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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消除股份)
第168條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資本額既無減少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予以調整並非銷除股份
查公司法第168條所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程序不得銷除部份,係指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有減少而使已發行之股份銷除者而言,本案○○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既無減少僅就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予以調整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經濟部57年12月28日商45531號)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向公司提出退股
(註:1.107年11月1日施行之新公司法第163條,已無發起人一年股份轉讓限制。2.修法後亦刪除無記名股票制度,爰公司法第164條無「記名」之文字。)
查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退股之規定,且依同法第167條及第168條之規定,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及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至於股權之轉讓,除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外,如屬記名股票之轉讓,可依照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之規定辦理,別無其他規定。(經濟部64年5月27日商11802號)

△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不得藉以沖減資本
(註: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文字,已於90年修正。商業會計法第53條已於84年條次變更於第56條。90年為配合商業會計法第6條,公司法已將相關「營業年度」用語修正為「會計年度」。)
查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若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商業會計法第53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參照),凡未經上述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之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尚不得藉以沖減資本。(經濟部71年9月13日商33548號)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有之,並非專指某種股款之減少
公司資本額之股款種類有現金、債權轉入、財產抵繳、合併他公司、公積、盈餘、可轉換公司債等。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經濟部73年11月29日商46671號)

△公司修訂章程刪除未發行股份實收資本並無減少應不視為減資
查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依其立法理由,蓋以資本為公司之基礎,亦為債權人有力之保障,銷除股份等於減少資本,任意銷除股份,亦等於任意減少資本,對於公司之股東與債權人利害關係甚大,自應加以限制。本案 貴公司將公司章程所定未發行股份予以刪除,因公司實收資本並無減少,實際股份並未銷除,股東所持股份並未比例減少,是以非屬減資之情形,尚無須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辦理減資。(經濟部78年3月15日商015226號)

△減資不問股東所持股份係特別股或普通股,比例減少應以一股為計算單位
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減資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而股東所持股份係為特別股或為普通股,則非所問。又依本部66年2月11日商03910號函釋規定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故一股為資本構成之最小單位······」,是以,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應以一股為計算單位。(經濟部90年8月8日商字第09002168930號)

△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不得為零
有關公司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時,若減資後之資本額為零時,公司已無股東,且實際已不存在,如何再辦理增資,故在法理上公司之資本額不可能為零。
(經濟部90年9月4日商字第09002185470號)

△減資基準日得由股東會訂定
按公司股東會倘已訂定減資基準日,自毋庸再經董事會決議。
(經濟部91年6月7日商字第09102103020號)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買回之股份,於公司辦理減資時,庫藏股即應依比例銷除股份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8月8日台財證三字第0910004241號函釋(如附件影本)略以:「按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公司買回自己之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轉讓予員工,應於買回之日起3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公司於買回庫藏股後未轉讓前,該股份仍係存在。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故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買回公司股份供尚未轉讓部分,於公司辦理減資時,庫藏股之股份既仍存在,即應依比例銷除股份。」請依上開意見辦理。
(經濟部91年8月22日商字第09102172880號)

△有關公司法第202條適用疑義
(註:107年「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
一、按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減資允屬股東會決議事項,倘公司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及相關減資細節時,自無庸再經董事會決議(本部91年6月7日經商字第09102103020號函參照),是以,該公司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時,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02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憑核。
二、至公司所在地變更(限同一縣市遷址)、分公司名稱變更、分公司所在地變更事項,公司法既無明定係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上開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尚不得由股東會取代議決之。
(經濟部91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102164470號函)

△股東會不得授權董事會可決議撤銷公司減資之決議
查公司法第168條關於公司減資之規定係屬股東會專屬職權,是以其減資之決議,尚非得以授權董事會決議撤銷之。
(經濟部92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202221530號)

△減資基準日訂定釋疑
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並授權董事長訂定減資基準日或股東會未討論減資基準日,股東會後由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授權董事長訂定,均無不可。
(經濟部93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302124840號函)

△減資退還股款
一、法務部97年1月22日法律字第0960045528號函略以:「現行公司法未見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退還股款減資之配套措施,為保障股東權益,減少爭議,貴部本於權責認為『解釋內容並要求須經股東會決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並敘明會計師查核不實之責任及負責人如有利益輸送或掏空情事應負之法律責任』一節,應屬可行。」準此,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尚無不可。惟所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須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該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如有不實及負責人如有利益輸送或掏空情事,均應負法律責任。
二、本部90年8月20日商字第09002177720號函、92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25650號函、94年5月23日經商字第09402065430號函、94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402316770號函、95年5月17日經商字第09502066930號函,與此不符部分,均不再援用。
(經濟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11280號函)

△公司減資退還財產,辦理登記應檢附文件
一、按本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11280號函釋規定,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之,尚無不可。惟所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須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該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準此,公司減資退還財產,辦理減資登記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1份。
(二)其他機關核准函(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無則免送)。
(三)公司章程(不涉及修章者免附)。
(四)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不涉及修章者免附)。
(五)股東會議事錄(為減資案之討論,應先敘明所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業經董事會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為減資所退還財產及抵充數額之決議)。
(六)公司出具所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均經收受財產股東同意之聲明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已於股東會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
(八)股東名簿(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送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額10%以上之股東名冊)。
(九)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應查核公司所退還財產是否符合股東會決議,並依規定入帳)。
(十)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
(十一)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
(十二)登記費:1千元。
二、又公司減資退還財產,依上開函釋規定,應踐行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程序,公司仍應取得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書;如產生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併為敘明。
(經濟部9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408501號函)

△公司減資退還現金以外財產
依本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11280號函:「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尚無不可。惟所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須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準此,公司減資退還股款,如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時,作業上,宜先徵詢股東之意見,使得知退還財產之數額,如股東不同意者,應以現金退還股款,並提交股東會決議。至於以上市公司股票退還股款所生相關疑義者,因涉及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允屬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主管業務範疇。
(經濟部98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802017930號函)

△有關上市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為銷除交叉持股以減資方式退還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致上市公司取得自己發行之股份,前述上市公司取得自己公司之股份,辦理減資(註銷庫藏股)是否須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後,始得申辦減少資本額變更登記。
一、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9月3日證期(發)字第1010037823號函復(略以):「有關上市公司…取得自己已發行之股份並辦理減資(註銷庫藏股),考量上開情形與公司退還股款或減少股份情形不同。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並未受影響,應比照買回庫藏股處理方式,於申辦減少資本額變更登記前,無須先向本會申報辦理減資。」。準此,本個案之減資(註銷庫藏股)情形,於申辦減少資本額變更登記前,無須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辦理減資。
二、另本個案於申辦減資(註銷庫藏股)變更登記時,應檢附文件: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載明減資股份數額及減資基準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變更登記表(2份)、併為敘明。
(經濟部101年9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123480號函)

△減資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一、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項但書規定係指本法規定之減資如第167條第1項但書及第186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逾6個月未將其出售,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所為之減資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減資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所為之減資等。至於商業會計法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亦未就減資事項有所規定,尚非本法第16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發行特別股者,應就本法第1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於章程明定特別股之權利義務,該條並未排除特別股適用本法第168條第1項股東依持股比例減少之規定,是以,公司減少資本時,具有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仍應依本部90年8月8日經商字第09002168930號函釋規定辦理。
(經濟部107年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000390號)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設立、變更或廢止事項,究係屬股東會或董事會職權疑義
一、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二、本部91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102164470號函所稱「公司所在地變更(限同一縣市遷址)、分公司名稱變更、分公司所在地變更事項,公司法既無明定係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上開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尚不得由股東會取代議決之。」係指如特定事項公司法如無明定係專屬股東會之職權,原則即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換言之,除非該等事項為公司法未明定專屬股東會或董事會職權之事項,並已於章程中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時,方得由股東會決議。本案所詢,倘公司於章程規定分公司設立、變更或廢止事項專由股東會決議,並無不可。爰本部前開91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102164470號函,應予補充。
(經濟部109年9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0400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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