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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制霸 法學大意 第二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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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元 43、父母子女
一、 婚生子女
(一) 定義: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 1061 條)
(二) 民法第 1063 條(婚生推定)
(1)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
(3)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
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
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二、 非婚生子女
(一)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
(二)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關係: 於下列兩種情況,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
1. 準正(民法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2.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關係:認領
(1)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2) 民法第 1069 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
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3) 民法第 1066 條:「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
認之。」
(4) 民法第 1067 條(新法承認「死後認領」)
三、 子女之從姓
1. 婚生子女:(民法第 1059 條)
(1)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
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2)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3)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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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 父母離婚者。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2. 非婚生子女:(民法第 1059-1 條)
(1)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規定。
(2)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
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 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四、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民法第 1060 條:「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
為住所。」
五、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親權)
(一) 法定代理: 民法第 1086 條:「
I.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II.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 一般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之同意權(民法第 79 條等)
(三)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之權利(民法第 1087、1088 條)
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2. 「特有財產」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四) 親權之行使
1. 婚姻關係存續中- 民法第 1089 條
(1)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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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3)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
2. 離婚後 (民法第 1055 條)
(1)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酌定之。
(2)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題目練習
一、初考
1. 甲男與乙女未為婚姻登記而共同生活時,乙女懷有胎兒丙。就三者之法律
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1 初考
(A)丙出生後,乙須為認領,丙始成為乙之婚生子女
(B)丙出生後,甲於認領前死亡,丙得向甲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
(C)丙出生後,甲認領丙之效力,於甲為認領時起生效
(D)丙出生後,經甲認領,乙、丙皆不得否認之
B
選項 A: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
選項 B: 民法第 1067 條:「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
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第 1 項)。前項認領之訴,
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為之(第 2 項)。」
選項 C: 民法第 1069 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