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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05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
    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
    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
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
    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
    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
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