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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君



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59號、第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君於民國110年3月底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友人盧進發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期間因劉美君以自己名下車輛尚在修繕,仍有載貨等用車需求為由,數次向盧進發請求延後還車時間,而經盧進發同意續借。然盧進發自110年7月底起,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美君表明不願再續借本案車輛及請求返還之意,劉美君竟於同年8月2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而不予理會盧進發反覆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之文字訊息及來電。因盧進發於同年9月6日對劉美君提出侵占告訴,請求警方協尋本案車輛,警方於同年10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路○○○號「0483」停車格查獲由劉美君之友人賴進銘使用本案車輛(業由盧進發領回),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再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易卷第103頁、第15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劉美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盧進發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我一直都知道自己只是借用人,我沒有將車輛據為己有,111年8月間我因為眼睛視網膜剝離去醫院開刀住院,開刀過後我的眼睛不是很方便,醫師有囑咐一些狀況,所以我才因此沒辦法跟告訴人即時聯絡,我沒有故意借車不還云云(見偵六卷第41至47頁、第63至66頁、易卷第99至105頁、第155至21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告訴人自110年7月底起,即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不願再續借本案車輛及請求返還之意,然被告自同年8月21日起至該車於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且對於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24日、25日、9月6日等日所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或語音來電均不予閱讀回覆或接聽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易卷第158至17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49頁、易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103頁、第190至202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之侵占犯行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
  1.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禮拜六最晚九點把車開回來」等語;同年8月12日傳送:「8/16車子要開回來」等語;同年月16日傳送:「車子記得開回來」等語,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告訴人:「可以再等等嗎?」等語;告訴人再於同年月17日傳送:「19號」等語而限期被告還車;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傳送自己於醫院病床上之照片1張,並告以自己需住院開刀之事,此後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同年8月23日、24日、25日、9月6日等日所傳送「這禮拜三把車子開回來」、「明天車開回來」、「車開的舒服,不接」、「劉美君不接沒關係」、「今天星期三車子要回來」等語之LINE文字訊息或語音來電均不予閱讀回覆或接聽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57至60頁)。被告復自承其自110年8月19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後,直至本案車輛於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曾讀取回覆上開訊息或主動連繫告訴人乙節在卷(見易卷第202頁)。
  2.又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因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之病情,入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術-複雜併液氣體交換術及眼內雷射凝固術及氣體灌注術手術」,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且經醫師囑咐術後宜休養等情,固有該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易卷第61頁)。被告雖據此辯稱:我因為開刀後眼睛不是很方便,醫師有囑咐一些狀況,所以我才因此沒辦法跟告訴人即時聯絡云云(見易卷第102頁)。然查,被告於出院後,雖因眼睛療養狀態不便自行駕車,但仍會透過母親陪同搭乘計程車、委請友人賴進銘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自己等方式而從事冷凍食品送貨之工作,亦可自理生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195至199頁)。顯見被告於術後,仍可度工作、外出,亦可聯繫友人賴進銘協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自己,並非處於無意識、無法使用手機或完全不能自理之狀態,則被告辯稱是因身體狀況不佳才無法連絡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110年7月底至同年8月19日止間,透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往來,明顯可知告訴人有使用本案車輛之需求並已命被告限期返還,然被告於同年8月20日手術出院後,至同年10月19日本案車輛為警查獲時止,長達2個月之期間,均刻意對告訴人之LINE訊息及語音來電不予聞問,亦不主動聯繫告訴人處理還車事宜,反而於此期間繼續委請友人賴進銘使用本案車輛搭載自己外出送貨或就醫。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失察或基於特定原因而致一時遲延返還本案車輛,而是故意迴避告訴人之追討、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自認自身使用本案車輛之權益、重要性及急迫性等均優先於告訴人,而單方面恣意排除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的使用權限,其行為之不法性已然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相合。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從頭到尾均無任何處分、變賣本案車輛之作為,對外亦是向賴進銘等人表示本案車輛是向告訴人借用的,並未以所有人身分自居云云(見易卷第102頁、第205至209頁),而主張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然民法上之所有權,乃包含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限,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而刑法上侵占罪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並非必以行為人有變賣等處分行為為要,而須依個案綜合客觀事證,具體認定行為人是否有自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限。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單以被告並無處分本案車輛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尚屬無據。至被告縱對外均聲稱自己僅是借用人,然此並無礙於其以借用人名義行所有權人之實之上開認定。
  2.再就辯護人引據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而主張「單純之債務遲延,並不當然成立侵占罪」云云(見易卷第41至55頁、第205至209頁)。然查,辯護人所引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等之基礎事實,或有是因行為人認與所有權人間仍存有債務糾紛,為保全自己債權而暫不予交還占有之財物;或有是出於租賃契約已有明訂逾期歸還租賃物之違約規範;或有行為人僅是單純受託應轉交特定財物(支票)但消極未予依約轉交。然反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債務糾紛尚待釐清,告訴人僅是單純出借本案車輛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並無任何可對抗告訴人返還請求權之正當事由;此外,被告更是於明知告訴人已積極追討之情形下,惡意迴避告訴人之請求,此與上開實務判決之背景事實顯不相同,自無以比附援引
(四)從而,被告自110年8月20日手術出院翌(21)日起,乃至本案車輛於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主動歸還本案車輛,復經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多次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不予歸還,其主觀上確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10年8月21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以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約定自112年2月15日起月給付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易卷第149頁)。再考量本案車輛之價值、已由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0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告訴人請求從輕發落之意見(見易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00576516號卷宗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宗
偵二卷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2號卷宗
偵三卷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宗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宗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宗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