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品華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秀英明知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90號前方左轉榮華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機車兩段左轉標誌「遵 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照路口之兩段式左轉號誌而直接左轉,有林靖翔沿該路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許秀英所駕機車後方,行經該路890號時,因見許秀英騎乘之上開機車突然左轉,林靖翔駕駛之車輛為閃避許秀英騎乘之機車而失控擦撞該路890號前方護欄後彈飛衝撞路旁鐵皮屋並翻落排水溝內,造成林靖翔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面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11年5月22日19時3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翔之母親薛琇尹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秀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薛琇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調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63頁至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75頁)、許秀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見相卷第77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42張(見相卷第79頁至第10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23306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7張(見相卷第139頁至第1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200722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4日路覆字第1110157774A號函文1紙(見調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方GOOGLE MAP街景圖1份(見調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 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參,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交岔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已經沒有駕照十幾年,我知道我有過失,我是看到前面的車子轉彎,所以我就跟著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當時路口設有待轉區,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200722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文亦同此認定。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相卷第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竟仍因貪圖方便無照上路,復因未遵守交通規則為機車兩段式左轉,致其後方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沒有誠意,委託謝小姐談調解但從頭到尾都在戲弄我們,又說她80幾歲不會抓去關,名下沒有財產,到現在案發8個多月,一通電話都沒有等語(見調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態度輕佻且毫無悔意,復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見其並無誠意彌補被害人方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害人為主要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