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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5號、第22806號、第23422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09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認其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下稱甲女)生前曾遭綽號「咖啡」之王繹嘉及若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下藥迷昏性侵後拍攝相關影片等紀錄予以威脅,且認此係甲女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自行服藥不治死亡之原因,惟因丙○○無確切證據可憑,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認甲女自殺案情告知己○○,並與己○○商議欲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等及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經己○○應允,己○○即再邀集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空軍」之成年人(下稱「空軍」)及其他若干不詳之成年人參與;丙○○、己○○、庚○○、「空軍」及前開若干不詳之成年人即於108年7月28日循線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尋獲王繹嘉,並將王繹嘉帶至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汽車旅館加以盤問,終經王繹嘉向其等表示綽號「小天」之莊富閎(原名莊壹翔)方係主要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人,並稱會找尋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其等始知莊富閎亦有可能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遂決定先行由丙○○、己○○、庚○○、「空軍」及若干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8月6日隨同王繹嘉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要求王繹嘉書寫道歉書、涉嫌成員名單交予丙○○,並由王繹嘉在其父親乙○○、母親戊○○、姑姑甲○○等家屬面前下跪認錯後,始留下王繹嘉離去(此部分未據起訴而非本案審判範圍)。至此,丙○○、己○○、庚○○見前開追查已有眉目,遂進一步共謀欲迫使王繹嘉、莊富閎對質並藉以取得前開影片等紀錄,復邀集林昭男(所涉部分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尚未審結)、李宏棋(110年9月29日死亡,所涉部分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一同參與,其等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己○○預先於108年8月8日或9日,輾轉向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林軍宇、周豪宸商借位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無人居住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三合院)、向吳承恩商借位在臺中市○○區○○巷○○○○○○○○○○○○○○位○○○市○○區○○○街000巷00號透天房屋(下稱本案透天房屋)等處作為迫使王繹嘉、莊富閎招認供出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經過及前開影片等紀錄去向之場地,另聯繫其友人楊馥年、黃宏瑜、吳承恩、黃義辰、左維義、林柏任(其等所涉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若干綽號各為「小龍」、「皓呆」、「阿翔」等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出面假意邀約莊富閎唱歌見面或協助安排若干車輛支援接送或看管,其等再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己○○於108年8月9日16時23分許,趁王繹嘉外出剪髮後之某時與王繹嘉聯繫,命其前往不詳地點與丙○○、林昭男見面交代找尋進度;王繹嘉因前有上開遭帶往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汽車旅館之經歷,知悉對方來意及實力,自忖脫逃無望
  ,於此心理壓力下心生畏懼而聽命行動,並依指示交出其所持用手機。此後至108年8月15日晚間某時之期間,即由林昭男、己○○將王繹嘉帶至臺中市若干不詳地點、本案三合院等處監控看管,並找尋前開影片等紀錄;其間,丙○○為免王繹嘉之家屬起疑報案驚動警方,曾於108年8月12日2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甲○○告以「王繹嘉在我這,要跟你請個2、3天的假」等語。己○○隨後於108年8月15日晚間某時指示庚○○、李宏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繹嘉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找尋前開影片等紀錄,惟均未能覓得該等紀錄。庚○○、李宏棋遂又於108年8月16日上午某時將王繹嘉載返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附近某不詳地點由丙○○加以質問,其等並曾一度將王繹嘉之手機交還予王繹嘉,命其持以於同日12時12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甲○○、戊○○及乙○○,表示丙○○現在欲前往乙○○及戊○○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住處找尋光碟之意,隨即命王繹嘉留下而僅由丙○○與某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成年人前往乙○○及戊○○前開住處翻找,惟仍未能覓得丙○○所要之光碟;己○○遂指示庚○○、李宏棋於同日下午某時將王繹嘉載送至本案三合院私行拘禁。
 ㈡己○○透過楊馥年、黃宏瑜假意邀約莊富閎於108年8月10日晚間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唱歌,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與楊馥年、黃宏瑜一同進入包廂,待莊富閎偕同其弟莊壹淋到場後,楊馥年、黃宏瑜隨即離開現場,己○○於同日21時11分許令莊富閎、莊壹淋分開搭乘吳承恩
  、左維義所分別駕駛、車上業已搭載黃義辰、林柏任及「小龍」、「皓呆」、「阿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900-WE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莊富閎、莊壹淋因見對方有備而來且人多勢眾,措手不及,於此心理壓力下遂均心生畏懼而聽命行動,並依指示交出其等所持用手機。此後數日之期間,即由己○○先後將莊富閎、莊壹淋載送至本案貨櫃屋、本案透天房屋等處私行拘禁並質問莊富閎,其間或由庚○○、李宏棋
  、林柏任等人看管;此間,其等為免莊富閎及莊壹淋之家屬起疑報案驚動警方,曾一度將莊富閎之手機交還莊壹淋,命其持以於108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其等之父莊瑞陽告以「我現在人在屏東、這支電話是用哥哥的手機打的」等語。己○○於108年8月16日某時將莊富閎、莊壹淋載送至本案三合院私行拘禁。
 ㈢108年8月16日起,王繹嘉、莊富閎及莊壹淋均抵達本案三合院而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在場之己○○、林昭男、庚○○、李宏棋即多次命王繹嘉、莊富閎相互對質,丙○○亦曾到場查看逼問。然因其等認王繹嘉、莊富閎互相推託卸責,遂推由己○○、林昭男、庚○○、李宏棋多次徒手或分持熱熔膠條、棍棒等物加以毆打藉以施加壓力(其等所涉對莊富閎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等主觀上雖均無置王繹嘉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倘一般人遭眾人多日以束帶綑綁手腕、徒手或分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全身,依眾人每次下手累加傷害之結果,可能造成該人受有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進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小支氣管及肺泡嗆入胃內容物而死亡,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束帶綑綁王繹嘉之左右手腕,徒手及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王繹嘉之頭部、四肢及軀幹等處,致王繹嘉總計受有左右手腕綑綁痕、額部、背部、臀部及左右下肢等部位至少119處棍棒傷,右上胸壁、右胸壁外側及右大腿外側等部位至少7處電擊傷,左右手、左右腳、頭部前面、胸腹部、陰囊等部位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終致王繹嘉死亡。
 ㈣嗣己○○另指示不詳之成年人先行於108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莊壹淋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經貿東路、經貿三路2段附近路旁釋放。庚○○、李宏棋則於發覺王繹嘉之身體冰冷僵硬後,於108年8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王繹嘉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到院時王繹嘉已無生命徵象,經高級成人救命術處置後無回復心跳、呼吸而停止急救宣告死亡;庚○○、李宏棋並曾於同日3時8分許將王繹嘉送醫前先行報警表示兩人欲投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人員則於收治已無生命徵象之王繹嘉後,亦於同日3時14分許報警處理;丙○○得知此事,亦於同日4時50分許起自動前往上開醫院及警局說明。己○○再於
  108年8月18日10時14分許委請吳承恩、綽號「小義」之不詳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莊富閎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民醫院就醫,莊富閎旋經轉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其有雙上肢肌肉損傷併發腔室症候群、全身瘀挫傷、縱膈及皮下氣腫
  、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及肝發炎等傷勢(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已達重傷害程度)。嗣經警員分別搜索前開庚○○
  、李宏棋駕駛之車輛及本案三合院,各在該車及三合院內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向丙○○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繹嘉之父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署檢察官指揮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己○○、庚○○均對原審判決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含妨害自由、針對王繹嘉)、妨害自由(針對莊富閎)2部分均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前審審理撤銷改判後仍均為被告、同案被告己○○、庚○○上開2部分均有罪認定,同案被告己○○、庚○○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亦未對2人提起上訴而均已確定。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對被害人王繹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含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對被害人莊富閎、莊壹淋妨害自由部分業已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目前在監執行中。茲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對被害人王繹嘉犯罪部分。又本案緣起係因被告懷疑甲女遭被害人王繹嘉、莊富閎共同下藥迷昏性侵後拍攝相關影片等紀錄予以威脅,故被告對莊富閎、莊壹淋妨害自由犯行雖已確定,本判決論述被告本案對被害人王繹嘉犯罪部分仍有引用已確定部分之相關事證。以上均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6、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乙○○、戊○○、甲○○關於非其等親身見聞而聽聞他人陳述之供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211、240、439頁;本院卷第124、136頁)。惟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苟非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自不生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或轉述他人陳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自應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以之證明性侵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或用以證明發現被害經過、嗣後處理情形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王繹嘉已死亡,證人乙○○、戊○○、甲○○歷次供述中有提及接觸被害人王繹嘉時所見聞之情狀含其神情者,也有提及被害人王繹嘉所告知之情節(所轉述之情節則摻雜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部分),就前者而言係其等親自見聞事項,自無傳聞證據之可言,就後者而言,本院亦係以「各該證人被告知」之此一情狀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認定,並非悉以其等轉述被害人王繹嘉之內容(本即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內容)即為被告本案不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頁),而均不再爭執,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直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王繹嘉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尋找光碟下落,王繹嘉並當場書寫道歉信,其曾撥打電話與其姑姑甲○○聯絡告假2、3天,其前往乙○○與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新義路198之6號住處尋找光碟,其有去摩斯漢堡及本案三合院,及王繹嘉終因遭毆打後傷重不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王繹嘉為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我都是被動的,是王繹嘉自己說要去找光碟照片,我會去王繹嘉家、與王繹嘉約在摩斯漢堡店見面、去乙○○家及去本案三合院都是己○○要我去的,我到本案三合院看到王繹嘉時,其身體狀況沒有異常,過程中沒有發生任何打王繹嘉的事,另我不認識莊富閎、莊壹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私行拘禁王繹嘉、莊富閎、莊壹淋之犯行,惟王繹嘉、莊富閎、莊壹淋有同時被拘禁之情形,且經原審認定係為查出甲女性愛光碟下落之目的而為,應認二者部分行為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然被告被訴對被害人莊富閎、莊壹淋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知;退步言之,被告目的只是想幫甲女找回光碟,並沒有傷害王繹嘉的行為、動機及犯意聯絡,也沒有指示己○○對王繹嘉不利的行為,是己○○自己因為前女友也跟甲女有相同的遭遇,所以要王繹嘉把光碟交出來,這是在原審審理中己○○自己講出來的,另被告完全不知情莊富閎、莊壹淋的部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認為甲女生前曾遭王繹嘉及若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下藥迷昏性侵再拍攝相關影片等紀錄予以威脅,且認為此即係甲女於000年00月間自行服藥不治死亡之原因,惟並無確切證據可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供稱:彼時聽甲女說過,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甲女死亡案件之報案紀錄1份附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2735號卷〈下稱偵22735卷〉一第183頁)可參
  又王繹嘉曾於108年8月9日16時23分許外出剪髮後之某時起與其家屬失去聯繫,並因前揭甲女相關事宜,而於108年8月18日凌晨前之某期間在本案三合院遭人多次以束帶綑綁手腕、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全身,而總計於全身各該部位受有前開綑綁痕、至少119處棍棒傷、至少7處電擊傷、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以致死亡;嗣與王繹嘉同在本案三合院之被告庚○○、李宏棋發覺王繹嘉之身體冰冷僵硬後,曾於108年8月18日凌晨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王繹嘉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同日3時8分許將王繹嘉送醫前先行報警表示兩人欲投案,然王繹嘉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上開醫院人員即於同日3時14分許收治王繹嘉後旋報警處理,王繹嘉經高級成人救命術處置後仍無回復心跳、呼吸而停止急救宣告死亡,被告得知此事,亦於同日4時50分許起自動前往上開醫院及警局說明;經警員分別搜索前開被告庚○○、李宏棋駕駛之車輛及本案三合院,各在該車及三合院內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向被告扣得其所持用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己○○、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94、110、259、260頁;原審卷三第315頁;上訴審卷第266、425頁)在案,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及證人戊○○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宏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22735卷一第37、51、99至101、117至121頁;108年度相字第156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1、169至171頁;原審卷二第407頁)可稽,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王繹嘉遺體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歷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歷次警員職務報告、本案三合院之地圖查詢資料及現場勘查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筆錄暨附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9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見相驗卷第15、25至43、67至120、129、135至153、159、177、181至290、295至319頁;偵22735卷一第27、61至77、107至115、195至201、345至355、409至410頁;偵22735卷二第79至135、137至161頁;108年度偵字第22806號卷〈下稱偵22806卷〉第77至81、111至117、149、211至217頁;108年度他字第7402號卷〈下稱他卷〉第161至163頁;109年度偵字第11096號卷〈下稱偵11096卷〉一第275至283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前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害人莊富閎、莊壹淋曾於108年8月10日21時11分許離開前開超級巨星KTV而與其等之家屬失去聯繫,莊富閎另曾因前揭甲女相關事宜,而於108年8月18日10時14分許前之某期間在本案三合院遭人多次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等物毆打;嗣莊壹淋於108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先行經不詳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經貿東路、經貿三路2段附近路旁釋放,莊富閎則由被告己○○於108年8月18日10時14分許委請吳承恩、綽號「阿義」之不詳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全民醫院就醫,而莊富閎旋經轉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其受有雙上肢肌肉損傷併發腔室症候群、全身瘀挫傷、縱膈及皮下氣腫、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及肝發炎等傷勢,莊富閎經住院緊急做筋膜切開術減壓、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及清創手術後,因狀況較穩定而於000年00月0日出院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己○○、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94、110、259、260頁;原審卷三第315頁;上訴審卷第266、425頁)在案,另有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銀鳳即莊富閎、莊壹淋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735卷一第427至435頁;他卷第11至19、259至263頁)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KTV、附近路口及莊富閎、莊壹淋各該獲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報告、本案貨櫃屋及本案透天房屋等處之地圖查詢資料及現場勘查照片、偵查報告、0810小天專案受理及偵辦時序表、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附件、證物清單、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富閎之傷勢照片及其於各該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見偵22735卷二第201至207頁;偵22806卷第65至75、93至117、209至217頁;他卷第7至9、91至113、133至141、181至198頁;偵11096卷二第193至215頁;偵11096卷三第115至127、185頁;偵11096卷四第69至71頁;原審之被害人病歷卷第13至315頁)可參。是上開各情均以認定。
 ㈡本案發生之背景緣由,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同案被告己○○於108年8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本來就認識甲女,後來我跟丙○○是在外面另外喝酒認識的,我把他當作不錯的大哥,甲女自殺時,我不知道她為何自殺,也不知道她的交友狀況,甲女自殺案情我之前都不太清楚,是直到前一陣子000年0月間,我跟丙○○喝酒,我才知道他女兒是甲女,丙○○跟我說甲女之前有被輪姦被拍影片,利用影片威脅參加性愛趴,並說主要就是「咖啡」,而我知道有「咖啡」這個人,就說有什麼需要我協助的我可以幫忙丙○○說他主要是想把影片拿回來,我即於108年7月底與「空軍」把王繹嘉帶去限制行動自由在南投埔里某汽車旅館問他事實經過、影片有誰持有,那時有兩臺車共6個人,包含丙○○、我、「空軍」、庚○○及其他兩個「空軍」找的我不認識的人,王繹嘉有講出雲端硬碟、相簿的帳號密碼,但查都沒有,王繹嘉也有講出參與的人名,後來我與丙○○、「空軍」帶同王繹嘉返回王繹嘉的住處現場有要求王繹嘉書寫道歉信及涉嫌迷姦成員名單,名單上我記得有5個人左右,有綽號「關穎」與「咖啡」的名字,當時道歉信及名單簽完後,我記得應該都是由丙○○保管等語(見偵22806卷第15至17、25、31、134、136、143至144頁)。
 ⒉證人李昱樟(原名李浚嘉)即曾於本案發生前與王繹嘉一同在蘭夏汽車旅館遭人帶走之友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8年7月28日王繹嘉說朋友找他一起喝酒,找我去蘭夏會館,我去了之後,王繹嘉朋友帶人進來說要找王繹嘉聊天、麻煩我跟他們一起走一趟,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被帶到哪裡,帶到一個地方後我被叫起來,下車時我還有看到王繹嘉,之後就沒有再見過王繹嘉,王繹嘉跟我在不同房間,他們說他們要聊天,說不好意思我自己在這個房間看要看電視還是怎樣,房間沒有窗戶,我看不到外面是白天還是晚上,我也忘記被帶走過了幾天,我有要求要先打給我家人或朋友,他們就說等一下、一直拖,我也不方便,最後是他們帶我回臺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至268頁)。
 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王繹嘉與我及我母親同住,我於108年7月28日打王繹嘉電話就沒回、找不到人,乙○○有去報案,我於108年8月6日返家時看見王繹嘉及6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就是丙○○,己○○、庚○○也有去,我一進門,丙○○就要王繹嘉向我承認他做錯事
  ,丙○○說王繹嘉與其他人輪姦他女兒,犯案當時有餵藥拍攝性愛影片並逼迫從事性交易,導致甲女輕生,也說看王繹嘉長相不錯,要原諒王繹嘉,現在他要求王繹嘉配合幫忙找出其他涉案的人並交出影片要燒給他女兒,並叫我將乙○○、戊○○叫回來,又將跟我講的話講一遍給乙○○、戊○○聽,當時我覺得丙○○既然要原諒王繹嘉,我也會配合他把東西找出來,就要求加丙○○的LINE,丙○○說不用,叫他旁邊一個小弟「空軍」加我的LINE,後來我問王繹嘉那幾天他在哪裡,王繹嘉說不知道,只有講在南投那邊,主要是逼問那些光碟在哪裡,並說他沒有做這些事,隔天晚上「空軍」就打給我說有急事要來找我,剛好王繹嘉要出門,王繹嘉回來的那幾天晚上有去工作開UBER,我跟王繹嘉說他們要來找你,你不在家好嗎,王繹嘉就打給「空軍」問說可以出門嗎,對方說好,王繹嘉就出去,過一下子前一天的原班人馬又來並叫我約乙○○回來一趟,乙○○回來後,丙○○他們就跟乙○○說話,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119至121頁;相驗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二第401至416頁;原審卷三第268至274頁)。
 ⒋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丙○○等人到家前,王繹嘉曾一個多禮拜失聯沒有回來,我去報案,108年8月6日我接到電話後與戊○○一起回家,丙○○拿王繹嘉寫好的道歉書給我看,說他要追查,王繹嘉當場有下跪認錯,我有打王繹嘉,他們離開後,甲○○帶他去警局報人口失蹤的銷案
  ,隔天丙○○再到家時,跟我留LINE,但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相驗卷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二第383至400頁;原審卷三第275至279頁)。
 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王繹嘉平常與甲○○及阿嬤同住,他於108年7月28日開始失聯,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找到他在蘭夏汽車旅館遭人擄走,接著王繹嘉於108年8月6日被帶回住處,我才回去,就看到已經寫好的悔過書及丙○○等人在家,當時丙○○是說王繹嘉有光碟案件,甲女去世了有留下遺書,說他有請王繹嘉寫悔過書,也說會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所以他沒有選擇報警,之後丙○○等人離開,我想確認王繹嘉身上有沒有傷口,當時王繹嘉身上沒有傷,王繹嘉跟我說事情不是他做的,跪著叫我要相信他,說丙○○要他提供10位光碟,他身上沒有光碟,也說他被丙○○他們帶走到回來,這中間丙○○他們並沒有為難他,也有拿衣服給他換,但他們刪除王繹嘉舊手機裡LINE、微信等資料,再提供他手機,且說丙○○說如果他光碟沒有交出來會讓他死,當時我感覺王繹嘉有受到恐嚇的口氣,但王繹嘉沒有具體講受到怎樣的恐嚇,也沒有說為什麼他失蹤期間會跟丙○○他們待在一起等語(見相驗卷第131至132頁;偵22735卷一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6頁)。
 ⒍互核上開各該證人所述有關王繹嘉曾遭帶走而與其家屬失去聯繫、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等人曾隨同王繹嘉返家後,要求王繹嘉認錯並提出影片等紀錄等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到案時所提出由王繹嘉書寫之道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及王繹嘉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失蹤、李昱樟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失蹤而均經其等家屬報案之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見偵22735卷一第357頁;偵22735卷二第163至166頁;偵22806卷第149頁;原審卷二第679頁;原審卷三第149頁)可查,亦核與同案被告己○○前開警偵訊所述相吻合。且衡諸一般事理常情,被告方係甲女之至親,同案被告己○○則自述僅認識甲女,被告本即較有強烈動機於甲女死亡近兩年後仍惦念並付諸行動發起此事,則同案被告己○○前開於警偵訊所述其初始係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告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並允諾被告協助處理,此後即於000年0月間行動,除所述經過時程大致連貫外,復與前開事理常情相符,而更可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主動發起追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同案被告己○○則係允諾協助並策畫邀集同案被告庚○○等人參與,其等曾共同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將王繹嘉帶至前開不詳汽車旅館加以盤問,王繹嘉因而於此段期間與甲○○、乙○○、戊○○等家屬失去聯繫而經乙○○提報人口失蹤案件,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3人原僅知王繹嘉可能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係經由此次盤問始得知除王繹嘉以外其他可能涉入之人,此後其等再於108年8月6日隨同王繹嘉返回其住處,要求王繹嘉書寫道歉書、涉嫌成員名單交與被告,復曾於108年8月7日再至王繹嘉之住處要求與乙○○談話等節,均足以認定。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6年間在甲女告別式會場巧遇知悉上情之同案被告己○○乙節,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前開於1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前之作為,故此部分未據起訴,惟本判決就此部分背景緣由予以認定亦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審判範圍而為裁判,僅係敘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3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予記載。其次,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去蘭夏汽車旅館找到王繹嘉時,就問他是不是王繹嘉,說事情給他聽,王繹嘉一開始不承認他有做這些事情,我當天就帶他回南投,王繹嘉在南投汽車旅館時將此事推給莊富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440至441頁),稽之與前揭甲女相關事宜無關之李昱樟於前開遭一併帶走之過程中,尚且曾遭斷絕與外界之聯繫而無法辨識白日或黑夜、無法與家人朋友聯絡,王繹嘉於前開返家時亦曾向戊○○表現其因被告而感恐懼之情,分別有證人李昱樟、戊○○前開證述內容(見偵22735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三第253至254、265頁)可證。由上綜合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有以施壓力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及提出前開影片之謀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於前開108年7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盤問王繹嘉,從而得知其他可能亦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莊富閎等人後,曾再由同案被告己○○邀集同案被告林昭男、李宏棋一同參與,其等各有如下行為分工:
 ⒈證人周豪宸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三合院是我母親所有,108年8月8日、9日那時候林軍宇說要跟我商借本案三合院,他說他要找朋友去烤肉,我叫他自己翻鐵門進去等語明確(見偵22735卷一第271至273頁),核與證人林軍宇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初己○○跟我說他要借用本案三合院要烤肉及賭博用,請我跟屋主借一下,我打給周豪宸,周豪宸就答應他了,本案三合院現在沒有住人,攀爬進去鐵門側邊就有開關可以開啟鐵門,我跟己○○說怎麼走及房子的特徵,叫他直接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2735卷一第285至288頁)。另證人吳承恩亦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本案貨櫃屋、本案透天房屋都是我向朋友「阿興」借的,都是己○○說要用賭場,要我幫他找地方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31、434頁),此節亦為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22806卷第23至31頁)。是可認定同案被告己○○確先行於108年8月8日或9日向前開人等商借本案三合院、本案貨櫃屋及本案透天房屋等場地以供後續使用。
 ⒉證人楊馥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10日因我失戀心情不好,我在微信群組內貼文邀約朋友去「超巨」唱歌,我
  、「阿浩」、莊富閎、「小四」、黃宏瑜等6人在群組內,我另外私訊約己○○、「小黑」、「小成」等人,當天黃宏瑜開車載我及己○○一起去,開好包廂後我叫傳播妹來坐檯
  ,莊富閎、莊壹淋就到了,到了後依然各自唱歌,過了一陣子我有點酒意茫茫時,己○○說他有話跟莊富閎聊,所以我就跟黃宏瑜先行離開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69至470頁;偵22735卷二第179至180頁;他卷第262至263頁);證人黃宏瑜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楊馥年發微信邀約我、莊富閎、「昊」、「文昊」、「四兔」進入群組,己○○不在群組內,是楊馥年另外約的,我載楊馥年、己○○一起去超級巨星KTV,唱歌到一半,己○○說他跟莊富閎有話要講,我就先載楊馥年回家休息,其餘群組的人他們有說要來,但到我走之前他們都沒有到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47至449頁;偵22735卷二第179至180頁;他卷第262至263頁)。而同案被告己○○確不在楊馥年所邀約前開有莊富閎在內之通訊軟體群組,卻於108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先行與楊馥年、黃宏瑜進入前開KTV包廂,待莊富閎、莊壹淋於同日20時39分許亦進入該包廂後,楊馥年、黃宏瑜旋於同日20時52分許離開該包廂,莊富閎、莊壹淋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隨被告己○○離開並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兩車均朝前往本案貨櫃屋之路線行駛等節,亦有前開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級巨星KTV及前往本案貨櫃屋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見偵11096卷三第115至127頁;他卷第101至113頁)可稽;則參酌楊馥年、黃宏瑜進入包廂後實僅停留短暫時間即離開,楊馥年所邀約其餘數人均自始未到場,同案被告己○○不久亦與莊富閎、莊壹淋分開搭乘在外等候支援接送之前開各該車輛等情,可徵同案被告己○○、楊馥年、黃宏瑜均無邀約或參與唱歌之真意,同案被告己○○僅係透過楊馥年、黃宏瑜出面假意邀約莊富閎前來甚明,適莊壹淋在場,乃一併帶同莊壹淋離開。另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證稱:108年8月10日己○○交代我去超級巨星KTV後門等待他,說有客人要去賭場賭博,要我負責接送,我就於當日傍晚去車行跟朋友借車並通知左維義、黃義辰,黃義辰又聯絡他朋友一起,左維義再向林柏任借車及找其他人,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維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都在後門等己○○帶朋友出來,己○○帶1個人坐上我的車,另外還有人上左維義那臺車,兩臺車同行一路前往本案貨櫃屋,過幾天後己○○又打給我去中清交流道附近載客人,有1個光頭送客人上我的車叫我載他去醫院,該客人應該就是己○○在超級巨星叫我載的客人,我就與朋友「小義」載去全民醫院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28至435頁;他卷第260至261頁);證人黃義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10日吳承恩找我去,說要弄一場賭場要我去幫忙載客人,會有錢領,當時我跟「阿翔」一起等語(見偵22735卷二第45至49頁;他卷第260至261頁);證人左維義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10日吳承恩說有人要經營賭場,需要人幫忙也有錢賺,我就聯絡林柏任開車載我、「小龍」、「皓呆」一同去超級巨星KTV後門,吳承恩說等一下會有賭客從後門出來,我載的那個人是自己上車的,我載到人後最後是到貨櫃屋等語(見偵22735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林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10日左維義說支援他一下去載他,碰面後他才說要去載賭客也去賭場幫個小忙賺個零用錢,左維義跟另兩名年輕人上車就換給左維義開車,直接開到超級巨星KTV後門,我剛走到後門門口就有人出來,我就自己先上車坐,莊壹淋就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另兩個朋友分別坐在右後座及副駕駛座,左維義就開車到本案貨櫃屋,接下來3天多的時間是左維義說別人在本案透天房屋樓上要弄賭場,要我過去顧門、把風,我過去後有人幫我開門說要我在一樓把風看有無警察來及幫客人開門,我那3天都在1樓,睡覺就睡沙發上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12至413頁;他卷第261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超級巨星KTV及前往本案貨櫃屋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見他卷第101至113頁)可查,足見其等所述初係因同案被告己○○聯繫而安排車輛及人員等節,應屬事實。是同案被告己○○除聯繫楊馥年、黃宏瑜假意邀約莊富閎外,尚曾聯繫吳承恩、黃義辰、左維義、林柏任及「小龍」、「皓呆」、「阿翔」等人協助安排若干車輛支援接送或看管,亦可認定。
 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108年8月9日16時許王繹嘉說要去剪頭髮,之後就沒回來,我一直打給王繹嘉都沒接電話,108年8月12日丙○○加我的LINE,來電說「王繹嘉在我這,要跟你請個2、3天的假」,沒說要做什麼,我才知道王繹嘉在丙○○那裡,108年8月13至15日我打王繹嘉的電話都是關機狀態,再來108年8月16日12時12分王繹嘉用他自己的手機打給我,說「叔叔要跟爸講話」,跟我要乙○○的電話,我沒給王繹嘉,王繹嘉沒耐心等,就打給戊○○,等到我打給戊○○,戊○○就說王繹嘉在跟乙○○講話,我去乙○○家也遇到丙○○及身穿圖案「55」號衣服的不詳男子,丙○○在客廳與乙○○聊天,是該不詳男子去房間找電腦之類的東西,戊○○也算是有,他們找不到,我也很有誠意地說我回來臺中再找找看,後來我有回LINE說真的沒找到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119至121頁;相驗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二第401至416頁;原審卷三第268至274頁);證人乙○○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108年8月16日中午丙○○打我的電話說要去我家,當天只有丙○○及1個男的到我家,說王繹嘉有講有留3個硬碟在我家、要找硬碟,其間王繹嘉用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回來給戊○○,說硬碟放在哪邊,丙○○跟我坐在客廳,那個男的跟戊○○到王繹嘉房間找硬碟,但沒找到,我說要請王繹嘉回來找,他們不願意我問丙○○說王繹嘉在哪裡,丙○○說王繹嘉在丙○○家陪他太太聊天,找不到硬碟時,戊○○也有跟王繹嘉通電話,她問王繹嘉在哪裡,聽起來不敢多說,只說在朋友家,後來丙○○他們待到快15時離開,離開時那個男的說這些硬碟找不到很難交代,我跟丙○○說拜託你把我兒子放回來,丙○○就不回答,他朋友也把我擋住,不讓我跟他們一起下樓等語(見相驗卷第167至171頁;原審卷二第383至400頁;原審卷三第275至279頁);證人戊○○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108年8月16日中午王繹嘉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家,後來又問乙○○電話,說丙○○要來找乙○○,後來丙○○與他一個身穿「55」號圖案的朋友到我家說要找隨身碟,搭電梯上樓時,我有問丙○○王繹嘉在哪裡,丙○○說王繹嘉跟他老婆在一起,家裡讓他們翻了也沒有,我有在旁邊看,我跟他們講說因為小孩子搬出去了,電腦不用的會整理回收,身穿「55」號圖案衣服的先生說這樣就很麻煩,因為怕被撿走可能會有散播的行為,丙○○他們後來有從我家拿一個很大的舊機拆下的硬碟,他們堅決要拿回去看裡面是不是他們要的資料,但丙○○一直強調找的是光碟,不是硬碟,找硬碟的期間我與王繹嘉通話問他在哪裡,他就說朋友,我反問他在哪裡,他說在朋友,他叫我幫他找隨身碟那時我用自己手機打給王繹嘉他都不會接,要透過身穿「55」號圖案衣服的先生打電話聯絡確認,再叫我撥電話,王繹嘉才會接,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等語(見相驗卷第131至132頁;108偵22735卷一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6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王繹嘉前開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所攝及王繹嘉於108年8月9日16時23分許外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丙○○於108年8月16日偕同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男子前往乙○○、戊○○住處之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見偵11096卷四第61至65頁;偵22735卷一第391頁)堪信上開各該證人所述並非虛妄。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甲○○隨身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確可見被告曾於108年8月12日20時24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甲○○而有接聽通話紀錄,另甲○○亦曾於108年8月17日18時28分許傳送訊息「林先生家裡仔細翻過還是沒有你要的東西。」等語予被告,此有原審勘驗留存照片1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483至487頁)可稽;另王繹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自108年8月9日16時45分許起即無接通而通話之紀錄,直至108年8月16日12時12分許起方先後有與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最後接聽戊○○以其前開門號撥打之通話後,再無接通之通話紀錄,有甲○○、戊○○於警詢時陳報之門號、乙○○於前揭失蹤人口報案時陳報之門號及王繹嘉所使用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見偵22785卷一第99、117頁;108年度聲同調字第932卷〈下稱聲同調932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二第679頁)可稽,均與上開各該證人證述相合,益徵其等所述為真實,足認王繹嘉顯然自108年8月9日16時23分許外出以後之某時起至其死亡為止,均無法自由與外界聯繫,且其間被告曾為此於108年8月12日20時24分許聯繫甲○○告以「王繹嘉在我這,要跟你請個2、3天的假」等語,被告復曾於108年8月16日12時12分許經王繹嘉聯繫甲○○告以「叔叔要跟爸講話」等語後,不久即偕同某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成年人前往乙○○等人上揭住處翻找,惟仍未能覓得被告所要光碟。是王繹嘉此次與其家屬失去聯繫,亦係源自於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且被告於此期間顯然知悉王繹嘉之去向並與王繹嘉保持相當之聯繫,被告復曾積極作為以排除王繹嘉之家屬起疑擔憂王繹嘉再度失蹤期間之安危等情,均可認定。
 ⒋證人莊富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10日楊馥年約我去超級巨星KTV唱歌,莊壹淋也跟我一起去,到場時己○○也在場,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當時是針對丙○○女兒光碟的事,王繹嘉有講到我的名字,可是我不認識王繹嘉、只見過面而已,他們調查的事情跟我沒關係,己○○叫我及莊壹淋上車,在車上就把我的頭蓋住,我也不知道開去哪裡,我都沒印象,我都躺在地板睡、眼睛被矇住,不清楚是否有換地點,我眼睛打開時已經在三合院了,他們又用膠帶把我眼睛蓋住,手腳也被束帶綁起來,我就被己○○打我的腳、手、背,感覺是棍棒,我沒算被打幾次,我不知道是否每天被打,我只看到己○○、只認識己○○,其他人是誰我不知道,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打我或質問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跟王繹嘉對質,我當時沒很清醒,事情過這麼久了,我真的也不想去回想那些,不想追究了等語(見偵22806卷第245至249頁;原審卷二第310至316頁);證人莊壹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莊富閎的朋友邀約他到超級巨星找他朋友喝酒,莊富閎找我陪他去,中途他們講說要出去商量事情,之後我及莊富閎被不知名男子開車載到某處鐵皮屋,他們說要講事情,要我在該鐵皮屋某小房間內等他們,其間己○○有進來問我要不要吃東西,我就睡在房間的沙發,後來己○○進來,把我的眼睛矇住,開車載我到第二個地點,我不知道被帶去哪裡、待了多久,他們沒對我做什麼,我如果肚子餓要吃東西、抽菸或上廁所,都會有個人拿給我或帶我去,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是用一般黏紙箱的土色膠帶矇住我眼睛,我有嘗試要把膠帶撕下,那個人叫我忍一下,其間我隱約有聽到莊富閎的聲音,但我沒看到莊富閎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有要求先讓我回家,他們說跟莊富閎一起就好了,到最後也是那個人說要帶我回去,我被放在中清路附近下車,我不想再牽扯這些,只想好好生活,莊富閎後來有受傷送急診,我去醫院看莊富閎受傷應該滿嚴重的,但沒昏迷,莊富閎沒有說被打的情形,他有做惡夢,我不敢再問,怕又驚嚇到他等語(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偵22735卷二第7至11頁;原審卷二第316至322頁);證人楊銀鳳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於108年8月10日晚上無法聯絡莊富閎,我就打給莊壹淋,兩個都沒辦法聯絡,之前從來沒有失蹤這麼久過,直到108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莊瑞陽打給我,稱接到莊富閎申辦的電話,是莊壹淋的聲音,對話內容「我現在人在屏東,這支電話是用我哥哥的手機打的」等語,然後他就掛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11至19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前揭證人楊馥年、黃宏瑜、吳承恩、黃義辰、林柏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左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22735卷一第412至413、428至435、447至449、469至470頁;偵22735卷二第16至17、45至49、179至180頁;他卷第260至263頁)可佐,並有前開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級巨星KTV及前往本案貨櫃屋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偵查報告、0810小天專案受理及偵辦時序表附卷(見偵11096卷三第115至127頁;他卷第7至9、91至113頁)可稽,足認莊富閎、莊壹淋於108年8月10日21時11分許隨同同案被告己○○離開後至其等各該獲釋時止,均無法自由與外界聯繫,楊銀鳳曾於108年8月13日為此報警,經警員以0810小天專案受理偵辦,莊壹淋即於108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經同案被告己○○等人命持莊富閎之手機聯繫莊瑞陽告以「我現在人在屏東、這支電話是用哥哥的手機打的」等語,且同案被告己○○等人於前開期間內,均係因王繹嘉提及莊富閎,而就莊富閎是否涉及甲女前開影片等紀錄乙事為調查。是莊富閎、莊壹淋本次與其等家屬失去聯繫,亦係源自於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且同案被告己○○等人復曾積極作為以排除莊富閎、莊壹淋之家屬起疑擔憂其等失蹤期間之安危等情,同堪認定。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昭男、李宏棋就其等其餘參與情形,則各自供述如下:
 ⑴證人林昭男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證稱:108年8月9日晚間,己○○先用電話約王繹嘉,己○○說他在忙,說有個女生被迷姦性侵,還被拍影片,要我先過去了解一下,我到場後有看到王繹嘉、丙○○,當時我不知道丙○○的名字,王繹嘉跟我說了幾個人名字,說他們可能會有光碟,要帶我去找,我記得其中有莊富閎,後來己○○派人來載我跟王繹嘉先走,依照王繹嘉指示去了臺中市區很多地方說是要找有影片的人,可是問了很多人都說沒有,我就請人將我與王繹嘉載到本案三合院休息,我沒有沒收王繹嘉的手機,莊富閎、莊壹淋於108年8月10日到8月17日這段期間在本案三合院,是我帶走的,一直都在本案三合院,莊富閎、莊壹淋及王繹嘉是差不多時間到的(後改稱:中間我有離開,後來過了幾天己○○又請人將我載到本案三合院,不久己○○將莊富閎、莊壹淋帶來本案三合院,當天過不久王繹嘉又跟庚○○、李宏棋一起到本案三合院),王繹嘉與莊富閎、莊壹淋同住在那邊好幾天,剛開始都沒有矇住頭、眼或被綁住的情形,後來問話時才先用束帶將莊富閎的手綁起來,也有用膠帶將眼睛矇住,王繹嘉說迷姦女生的是莊富閎,我與王繹嘉、己○○、庚○○、李宏棋都有打莊富閎,這是為了要逼問他是否有迷姦女生,莊富閎說出王繹嘉才是迷姦女生的主謀,逼問之下王繹嘉就沒辦法交代,後來我離開去做化療後又叫己○○請人開車載我到本案三合院,這次有將王繹嘉的手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矇住,並毆打他,我與己○○、庚○○、李宏棋也有毆打王繹嘉,我覺得他說要找影片都是在說謊,我認為王繹嘉就是主謀,後來己○○在本案三合院交給我迷姦女子的影片隨身碟,有在本案三合院跟王繹嘉一起看影像,王繹嘉承認影像是他拍的(後改稱:王繹嘉將資料交給我,我交給警察,中間我沒有交給任何其他人),後來王繹嘉就暈倒了,我覺得他狀況不太好,馬上叫年輕人送他就醫(後改稱:打完後王繹嘉的精神很清醒,之後我就沒有再到本案三合院),莊富閎是我叫「阿忠」、「阿義」送醫,丙○○應該沒有到本案三合院,我沒有在本案三合院看過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422號卷〈稱偵23422卷〉第29至43、152至154頁;108年度聲羈字第694號卷〈稱聲羈694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二第307至309、459頁)。
 ⑵證人李宏棋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15日晚間,我與庚○○接到己○○通知前往新竹市區紫晶汽車旅館搭載王繹嘉,到達新竹時看到己○○說的王繹嘉,我沒有拿王繹嘉的手機,當晚由王繹嘉在該汽車旅館出面開房間住宿休息,休息到108年8月16日8時許就離開汽車旅館,就開回臺中,快到臺中時己○○來電告知前往本案三合院,之後就前往該處,中途我沒有將王繹嘉帶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附近,到本案三合院後我看到己○○、林昭男,己○○提議玩撲克牌,玩到同日12時許丙○○進來找己○○,己○○叫我與庚○○先去旁邊房間說要對質,約1個小時後丙○○離開,己○○叫我過去,我看見王繹嘉雙手已被黑色束帶束於胸前(後改稱:我與庚○○、己○○、林昭男就在本案三合院等丙○○來,丙○○於當日傍晚到本案三合院,待滿久的,是到隔天早上離開,我看到丙○○當日傍晚、隔天早上各看到一次,離開時王繹嘉好好的沒有受傷,沒有被束帶綁住雙手也沒有被膠帶矇住眼睛),己○○、我、庚○○及另一名男子輪流拿電擊棒、熱熔膠或用手腳打王繹嘉,之後己○○接到電話表示有事先與另一男子離開,離開時己○○就說要把我跟庚○○的手機收走,避免將毆打王繹嘉行為現場拍照散播出去,交代我自己想辦法跟己○○聯絡,後來我與庚○○持續毆打王繹嘉(後改稱:我、庚○○、己○○及林昭男打完後,我與庚○○就去隔壁小房間休息,接下來王繹嘉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己○○、林昭男是否還有打王繹嘉我不清楚,我有聽到外面有打人的聲音),之後我睡著醒來就看到王繹嘉臉色蒼白,我以為王繹嘉是暈倒,就與庚○○送王繹嘉去醫院,當時己○○、林昭男已經不在現場,我在本案三合院沒有看到莊富閎、莊壹淋(後改稱:我確實有看到莊富閎、莊壹淋並且看管他們兩人,當時王繹嘉也在場)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37至51、222至223頁;偵22735卷二第190頁;108年度聲羈字第664號卷〈下稱聲羈664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84至87、259頁;原審卷二第295、458至459頁)。
 ⑶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108年8月6日我不知道丙○○是否有跟己○○他們去王繹嘉的住處(後改稱:我有去),我第一次看到莊富閎、莊壹淋是己○○叫我與李宏棋開車到本案貨櫃屋載莊壹淋到本案透天房屋,到本案透天房屋後就是單純不讓他們兩人離開,當時他們身體狀況良好沒有被打、也沒有被束帶、膠帶等物品矇住頭及眼睛,待了一、兩天左右己○○、林昭男有來,來了也沒做什麼就離開了,丙○○都沒有來,108年8月15日晚間己○○叫我與李宏棋去新竹市紫晶汽車旅館載王繹嘉,我沒有拿王繹嘉的手機,我與李宏棋就把莊富閎、莊壹淋留在本案透天房屋,不知道是誰載他們去本案三合院,我與李宏棋載到王繹嘉後等己○○通知等很久,又去新竹開旅館,是王繹嘉開的,大概在旅館待到隔天早上,己○○叫我、李宏棋及王繹嘉到本案三合院,中途我沒有將王繹嘉帶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附近,過去本案三合院時己○○與林昭男已經在那邊了,王繹嘉下車後眼睛就被膠帶矇住,也有用束帶綁住王繹嘉的手,我去到本案三合院沒有看到莊富閎、莊壹淋(後改稱:莊富閎、莊壹淋也在現場,現場的人全部都待在廚房,當時莊富閎、莊壹淋眼睛也是被膠帶遮住,也有用束帶綁住他們的手),就在那邊等丙○○等很久,後來丙○○於送醫院前一天凌晨才來,講很久講到早上(後改稱:丙○○應該是下午的時候過來跟王繹嘉講一下話,傍晚太陽還沒下山就離開,沒有過夜),丙○○與王繹嘉講話時,我幾乎都跟丙○○待在一起,丙○○沒有到廚房與莊富閎、莊壹淋對話,王繹嘉只是單純眼睛被膠帶矇住,丙○○也沒有問為什麼王繹嘉眼睛會被矇住,丙○○離開後我與己○○、李宏棋、林昭男就立刻用熱熔膠條毆打王繹嘉,另外還有用電擊棒電擊王繹嘉全身,因為王繹嘉在談話時推卸責任,王繹嘉有承認但就是交不出光碟,王繹嘉的束帶是從王繹嘉一到本案三合院就綁,直到丙○○離開後、我與其他人毆打完王繹嘉後才解開,膠帶也有解開,因為覺得沒有必要再綁住(後改稱:丙○○離開後就開始打莊富閎、王繹嘉,打莊富閎的方式跟打王繹嘉一樣,此時有將王繹嘉、莊富閎、莊壹淋的膠帶、束帶解開,他們應該可以互相看到彼此(後改稱:莊富閎、王繹嘉就是分開在不同房間,沒有刻意為什麼,他們沒有在同一個房間碰面對質),後來己○○及林昭男中午也離開,都沒有再回來過,我與李宏棋的手機被己○○拿走了,因為己○○怕我趁他不在時會洩漏一些聊天的事情,後來己○○叫我送王繹嘉去醫院(後改稱:打完後己○○及林昭男當天下午就離開,他們兩個也把莊富閎、莊壹淋帶走,林昭男晚上還有再回來打王繹嘉,打完過一陣子我睡著了也不知道林昭男何時離開,半夜起來時我發現王繹嘉都沒有反應,我跟李宏棋就趕快帶王繹嘉去醫院)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129至131、214至215頁;聲羈664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92、458至459頁;原審卷三第317頁)。
 ⑷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供稱:從8月9日至8月18日王繹嘉都跟我這群人在一起,有時我會跟他在一起,不然就叫庚○○跟著他去找,我曾與王繹嘉、丙○○相約在文心路摩斯漢堡討論事情,討論完丙○○自己先開車離開(後改稱:當時我已經聯絡好莊富閎要去超級巨星了,所以我沒去,找林昭男代替我去),王繹嘉就讓我開車載他在臺中市區到處找朋友說是要去找影片,累了就找汽車旅館休息,大概持續了一個禮拜,我叫庚○○來把王繹嘉載走,換庚○○陪王繹嘉去找影片,我沒有沒收王繹嘉的手機,王繹嘉叫我停在路邊,就在車上打電話自己聯絡,跟朋友都不知道說什麼,是王繹嘉自己說要去新竹找影片,我才於108年8月15日晚上拜託庚○○、李宏棋載王繹嘉去新竹(後改稱:王繹嘉和我約在新竹的汽車旅館,我沒有空過去,就請庚○○、李宏棋去新竹載王繹嘉下來找我),隔天108年8月16日請他們載到本案三合院找我(後改稱:王繹嘉有叫我約丙○○在南平路的控肉飯,我有聯絡丙○○叫他過去,後來王繹嘉就來本案三合院找我),我知道丙○○去乙○○住處的事情,因為這些地方是王繹嘉交代的,我就請丙○○去看、拜託王繹嘉家人找,因為當時我與王繹嘉在花壇所以沒有叫王繹嘉回去找,王繹嘉、庚○○及李宏棋他們到達本案三合院時現場還有林昭男,一開始沒有綑綁拘束王繹嘉;另我於108年8月10日是告訴莊富閎說林昭男要找他聊天,問他要不要一同前往,莊富閎說好,就從超級巨星KTV後門離開,我有沒收莊富閎、莊壹淋的手機,不想讓他們偷偷聯絡別人串供,接下來我與莊富閎、莊壹淋前往本案貨櫃屋停留休息,我有用膠帶將他們的手腳綁起來,但沒有矇住他們頭部、眼睛,後來前往本案透天房屋,這時有將他們的頭、眼矇起來,之後林昭男來了把他們兩個都帶走,人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就先離開,我完全不知情莊富閎遭人拘禁並毆打成傷,這部分我不清楚(後改稱:在本案透天房屋住了兩天後我就載他們兄弟兩人到本案三合院,在本案透天房屋我有找庚○○及李宏棋一起幫我看管,我有以束帶綁住莊富閎、莊壹淋的手防止他們脫逃,到本案三合院時現場有林昭男,我與林昭男一起將莊富閎、莊壹淋的眼睛用膠帶矇起來、手腳用束帶綁起來,過沒多久王繹嘉、庚○○、李宏棋到了),我將莊富閎及王繹嘉帶過來,是要安排他們兩人對質;我先聯絡丙○○過來,談話完丙○○先離開,丙○○到了之後王繹嘉就開始問莊富閎事情並開始拿熱熔膠條打他,我、庚○○、李宏棋、林昭男也有打莊富閎,這是發生在王繹嘉到本案三合院當天的事(後改稱:王繹嘉到本案三合院開始問、打莊富閎應該是丙○○到本案三合院之前發生的事,王繹嘉到了本案三合院後,我有叫他們對質,莊富閎在場,他們就互推責任,當時丙○○不在場,後來有到本案三合院,丙○○到本案三合院後與我、林昭男在客廳與王繹嘉講話,王繹嘉沒有受到拘束,莊富閎、莊壹淋在別的房間眼睛矇起來,我叫庚○○、李宏棋到別的地方,後來談話沒有結果,丙○○就離開了,他完全不知道莊富閎、莊壹淋也在本案三合院),丙○○應該是凌晨到,早上離開,大概待了3小時,丙○○是自己開車來的(後改稱:可能丙○○記得正確的,應該是我拜託「大東」去載丙○○的),丙○○離開後我愈想愈生氣就先出手打王繹嘉巴掌,當時沒有用束帶把王繹嘉綁起來,林昭男、庚○○、李宏棋見狀跟著打,當時全部都是徒手,沒有用電擊棒,電擊的事與我無關,因為隔天我還要帶王繹嘉去他奶奶家找影片(後改稱:丙○○離開後我就開始打王繹嘉巴掌,林昭男、庚○○及李宏棋有拿熱熔膠條打王繹嘉,也有拿電擊棒,我都是空手打巴掌或踹他,此時王繹嘉手有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矇住),丙○○離開一小時後我就跟著離開,剩下林昭男、庚○○、李宏棋與王繹嘉在場,莊富閎也還在現場,我開車載莊壹淋離開後將他載到中清路附近下車(後改稱:我離開時莊富閎、莊壹淋他們還在那裡,要看有沒有較好的結果、看有沒有影片的下落),之後我就沒有再去本案三合院,也不知道莊富閎、林昭男發生什麼事,是林昭男於凌晨電話通知我說王繹嘉好像傷勢很重,我就叫他們馬上送去中國醫藥學院然後請他們報警,隨後打電話通知丙○○,林昭男又叫我載莊富閎去醫院,我沒有空就叫「大東」幫我找人載莊富閎去醫院,我從庚○○、李宏棋開車載王繹嘉來本案三合院我就有保管他們的手機,因為不想讓他們偷拍王繹嘉的影像或照片,也怕他們這段期間跟朋友亂說話,後來我自己及他們的手機我都弄丟了,林昭男提供的隨身碟是王繹嘉在本案三合院拿給我的,王繹嘉說輪姦甲女的大概內容都在裡面,當時花壇沒有電腦看影像,所以我就放在林昭男那邊,也沒有拿給丙○○看,丙○○知道這件事,他到本案三合院沒有帶走應該是忘記了,也沒有想帶回去查看等語(見偵22806卷第17至31、136至143、192至198頁;108年度聲羈字第677號卷〈下稱聲羈677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10至113、414至456頁;原審卷二第457至469頁)。
 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早遇到王繹嘉是第一次己○○打給我說知道王繹嘉身分,要我一起去王繹嘉家裡,要跟王繹嘉的爸媽要甲女的裸照及影片檔案,我有把詳細的過程說給在場人聽,後來我就自己先行離開,留己○○他們在場,第二次是我去王繹嘉家後過了幾天,己○○打給我說他與王繹嘉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的摩斯漢堡,問我要不要過去,後來我大概在18時許到摩斯漢堡,我到的時候己○○已經到了,王繹嘉後面才到(後改稱:我在現場沒看到己○○,我有看到一個人在旁邊等,可是我不認識他,直到王繹嘉到場,那個人也靠過來,我才知道那人是己○○的朋友),我沒有拿王繹嘉的手機,我問王繹嘉有沒有找到檔案跟照片,王繹嘉說沒有,並說他現在有正當工作,我回說這樣就對了,不要再害人,後來我也是自己先行離開(後改稱:我看到王繹嘉自己開車來說要去找光碟、照片需要幾天,王繹嘉說聯絡一些人需要一些時間,就請我打電話給甲○○,跟甲○○說要些時間找人)(後改稱:己○○說這件事可能要討論兩三天以上,要求我先打電話給甲○○說明緣由,以免她擔心,己○○要我這樣說,我就這樣說),我就只有與己○○、王繹嘉他們碰過這兩次面而已(後改稱:8月中旬己○○聯絡我先去臺中市公益路及黎明路的一家控肉飯店家附近,我朋友「阿奇」載我去了以後,我看到王繹嘉一人在那裡等我,他說隨身碟應該放在他大里的家中,我要找王繹嘉一起去,王繹嘉說他怕被他家人責備,隨後我與「阿奇」就前往王繹嘉位在大里的家,我在他家中客廳找到一包袋子裡面有一個隨身碟,我拿了那個隨身碟就回公益路與黎明路口,王繹嘉跟他一個朋友在那等我,我就交給王繹嘉讓王繹嘉確認,之後我就離開;當天很晚時己○○打給我說他跟王繹嘉在本案三合院那邊坐,問我要不要去,己○○就派人去載我,到的時候應該蠻晚了,我去那邊時真的都沒什麼事情,我看到王繹嘉、己○○還有兩、三個朋友在那邊聊天,我就問王繹嘉影片硬碟及相片,王繹嘉說可能甲○○拿去回收了,我就算了就離開了,我跟其他人說是希望要把光碟拿回來,我有答應王繹嘉爸媽不會傷害他,也有交代其他人不能傷害他,我大概坐半個小時就離開)(後改稱:我在本案三合院那裡待了約兩個多小時才請己○○的朋友載我離開,王繹嘉沒有被綁住眼睛也沒有被矇起來,我詢問王繹嘉硬碟在何處,並表示明天王繹嘉跟我一起去他家找),108年8月17日20時許我跟女朋友去新竹玩,走國道三號下新竹交流道住我女朋友親戚的家,108年8月18日3時許我接獲己○○打LINE給我,說王繹嘉送中國醫藥學院急救,我就說你怎麼給人家打這樣,我先打LINE給甲○○說王繹嘉在中國醫藥學院急救,就馬上開車從新竹趕回來龍井(後改稱:我想不起來為何108年8月17日20時許至108年8月18日0時許我的自用小客車會有在臺中市北屯區、沙鹿區的車行紀錄活動,我有吃安眠藥記不起來這兩天的行程),另因為我有刪除LINE對話的習慣,所以我與己○○間的對話都會刪除,我沒看過莊富閎、莊壹淋等語(見偵22375卷一第157至169、227至231、323至329、377至381頁;聲羈664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原審卷二第455、459至465頁;本院卷第109至122頁)。
 ⑹綜合比對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己○○、庚○○及證人林昭男、李宏祺所述經過,其等有先後或彼此陳述反覆不一之情形,然本案參與人數眾多,其等就王繹嘉、莊富閎及莊壹淋分別涉案之期間長達近10日,復有前開調度其他人力或場地支援之情形,各該涉案被告亦非均有全程在場參與而目睹全部案發經過,則本案尚不能僅因其等先後或彼此所述有所歧異,即遽認其等所述全不可採,仍應斟酌其他卷存事證而為取捨:
 ①證人林昭男就其曾於108年8月9日晚間經同案被告己○○聯繫而代為與被告、王繹嘉相約見面交代找尋進度乙情,所述始終一致。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就此亦均不爭執曾有聯繫王繹嘉前來見面之情形;其等雖曾一度供稱此次係同案被告己○○親自到場,惟斟酌同案被告己○○確曾於108年8月9日至108年8月10日忙於從事前開聯繫商借本案三合院、本案貨櫃屋及本案透天房屋等場地以及聯繫前開人等邀約莊富閎出面或支援接送看管等情形,應認證人林昭男所述此節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林昭男及被告雖均稱此次係與王繹嘉相約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河南路摩斯漢堡店,惟經警員依照其等所述時間、地點清查該店內、店外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王繹嘉或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嫌疑人出現,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見偵11096卷四第59頁)可按,本案自尚不能逕認其等相約見面之地點即係上開摩斯漢堡店,僅足認係在不詳地點見面,併此敘明。
 ②同案被告己○○及證人林昭男均曾敘及:其等有於108年8月9日王繹嘉離開前揭與被告相約見面後至同年8月15日某期間,監控看管王繹嘉至臺中市若干地點找尋前開影片等紀錄等語,此與同案被告己○○之所以於108年8月9日聯繫王繹嘉前來見面之目的相符,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述為真實。至被告、同案被告己○○、庚○○、林昭男、李宏棋雖均否認有自斯時起取走王繹嘉所持用手機之情形,惟其等既均未提及曾帶同王繹嘉前往臺中市區以外地點,稽之王繹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8年8月9日16時45分許起即無接通而通話之紀錄,卻於108年8月10日基地台位址曾顯示為嘉義市北港路、雲林縣斗南鎮等地,有前開王繹嘉所使用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見聲同調932卷第21至25頁)可稽,可徵此際該手機確非為王繹嘉所持用,參以證人戊○○前開所述其於108年8月16日中午撥打予王繹嘉之電話
  ,王繹嘉均不會自由接聽,當時須經由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成年人先行撥打電話聯絡確認,王繹嘉始會接聽乙節,益徵王繹嘉確曾有於108年8月9日後之某時依指示交出其所持用手機而有無法自由使用該手機之情形;被告、同案被告己○○、庚○○及證人林昭男、李宏棋前開否認之詞,則非可採。
 ③同案被告庚○○及證人李宏棋雖均稱108年8月15日晚間其等係至新竹市紫晶汽車旅館搭載王繹嘉,且稱其等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即依指示自紫晶汽車旅館直接將王繹嘉載送至本案三合院,而同案被告己○○亦一度供稱其係請同案被告庚○○、證人李宏棋去新竹搭載王繹嘉,並有紫晶汽車旅館日報表及進退房紀錄各1份附卷(見偵11096卷四第73至75頁)可佐。惟同案被告己○○亦曾表示其係請同案被告庚○○、證人李宏棋搭載王繹嘉去新竹,且衡以其自述於108年8月9日晚間至同年8月15日時已監控看管王繹嘉相當時間,其當時復有令王繹嘉與莊富閎對質之計畫,則其是否會任由王繹嘉自行前往新竹市,並非無疑。另被告業已敘明其於前往乙○○住處之當日即108年8月16日,曾先行與王繹嘉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公益路口附近見面,再至乙○○、戊○○上開住處翻找前開影片等紀錄;且衡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曾於108年8月16日10時18分許基地台位址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於同日12時12分許王繹嘉前開手機先後撥打電話予甲○○、戊○○、乙○○之基地台位址亦均顯示為相同地址,有被告、王繹嘉所使用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見聲同調932卷第24至25頁;108年度聲同調字第944號卷〈下稱聲同調944卷〉第25頁)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非虛。從而,同案被告庚○○及證人李宏棋應曾於108年8月16日上午某時將王繹嘉載返臺中市○ㄒ區○○路0段附近某不詳地點由被告加以質問,迨同日下午某時始依同案被告己○○指示載送王繹嘉至本案三合院,亦堪認定。
 ④同案被告己○○自述曾先後將莊富閎、莊壹淋載送至本案貨櫃屋、本案透天房屋及本案三合院等處,並沒收其等所持用手機,其間曾以束帶、膠帶綑綁其等之手以防其等脫逃,另曾矇住其等之頭部、眼睛,參以同案被告庚○○、證人林柏任均如前述曾敘及有至本案透天房屋看管之情形,堪信同案被告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莊富閎、莊壹淋確曾遭同案被告己○○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在本案貨櫃屋、本案透天房屋及本案三合院等處,間或由同案被告庚○○、證人李宏棋、林柏任等人看管,均堪認定。至證人莊富閎、莊壹淋雖於前開證述時均未提及除同案被告己○○以外之涉案人等身分,甚且各自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坐車沒有矇住頭部、眼睛或沒有遭到囚禁或限制人身自由、忘記有無遭蒙住頭部、眼睛等語(見他卷第144頁;原審卷二第312、318頁),惟徵之莊富閎曾受有前揭傷勢甚重及曾於住院期間作惡夢等情形,莊壹淋獲釋後亦曾因擔心莊富閎之人身安全而強烈表示不願意以其證述製作筆錄,其等更均曾表示不想回想、牽扯本案,分別有其等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查(見偵22735卷二第10至11頁;原審卷二第313頁),並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存卷(見他卷第133至141頁)可佐。由上顯見其等均曾因前開遭遇而受有相當心理上創傷,倘其等因此不能或不願指認本案其餘被告,亦非不可想見,是證人莊富閎、莊壹淋此部分證述,亦不能資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⑤同案被告己○○、庚○○及證人林昭男、李宏棋均曾敘及當王繹嘉、莊富閎均抵達本案三合院後,現場有安排令王繹嘉、莊富閎彼此對質並分別由同案被告己○○、庚○○及證人林昭男、李宏棋對王繹嘉、莊富閎為毆打等傷害情形,同案被告己○○更曾一度供稱該等對質係於被告丙○○亦抵達本案三合院後所發生(見原審卷一第111、112);佐以被告主動向同案被告己○○為前開商議之初,其等即係欲施壓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等並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且被告、同案被告己○○係首先認定王繹嘉涉入前開甲女相關事宜,再經王繹嘉供出莊富閎,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當王繹嘉供出莊富閎時,被告、同案被告己○○應無逕予全然相信王繹嘉之理,本即會安排兩人彼此對質以查其真偽,參以同案被告己○○、庚○○及證人李宏棋均供述其等於王繹嘉、莊富閎抵達本案三合院後即在現場聯繫或等待被告前來,且證述及被告停留在本案三合院時間約2、3小時(偵22806卷第143頁;原審卷一第450頁),被告亦坦承其停留在本案三合院約1個小時與己○○、王繹嘉在聊天(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令王繹嘉、莊富閎彼此對質即係被告前來之目的。是被告、同案被告己○○、庚○○及證人李宏棋均供證述稱:被告當日並未與莊富閎見面而全不知悉莊富閎亦在本案三合院,僅與王繹嘉見面,且毫無察覺王繹嘉、莊富閎等人有遭私行拘禁或傷害之情形,難以採信。
 ㈣本案發生之背景緣由既係基於前揭甲女相關事宜,始由被告主動邀約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被告己○○邀集同案被告庚○○、證人林昭男、李宏棋等人參與,共謀施壓迫使王繹嘉、莊富閎等可能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人招認供述及彼此對質,藉以取得前開影片等紀錄,且被告曾到場查看質問王繹嘉、莊富閎,或至乙○○住處翻找前開影片等紀錄,另曾積極作為以排除王繹嘉之家屬起疑擔憂王繹嘉再度失蹤期間之安危,則本案無論係自背景緣由、發起過程至犯罪計畫之分工進行等情形以觀,均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各該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已先有謀議,並於實施之現場有所分擔,縱令被告並非親自下手毆打王繹嘉之人,其就其餘同案被告己○○、庚○○、證人林昭男、李宏棋等人之行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為共同行為分擔,顯與同案被告己○○、庚○○、證人林昭男、李宏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查本案被告、同案被告己○○、庚○○及證人林昭男、李宏棋等人均係為逼問前開影片等紀錄去向而為本案犯行,前開影片等紀錄亦尚未完整取得,是其等共同傷害王繹嘉時,主觀上應尚無致王繹嘉於死之故意,惟其等之犯罪計畫既包含以私行拘禁或傷害等方式施壓迫使王繹嘉、莊富閎供述,且其等復均曾在場逼問或毆打逼問前開影片等紀錄之去向,是其等對於眾人多日以束帶綑綁手腕、徒手或分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全身,依眾人每次下手累加傷害之結果,可能造成該人受有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進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小支氣管及肺泡嗆入胃內容物而死亡,應係客觀上所得預見,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束帶綑綁王繹嘉之左右手腕、徒手及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王繹嘉之頭部、四肢及軀幹等處,致生前開全身各部位多處傷勢,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終致王繹嘉死亡,堪認被告、同案被告己○○、庚○○、證人林昭男、李宏棋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王繹嘉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均應對王繹嘉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另王繹嘉之遺體經解剖所採檢體雖經驗出含Mephedrone(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Nimetazepam(血硝甲西泮)的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Nitrazepam(鎮靜安眠藥)之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4-Methylephedrine、Ketamine(全身麻醉劑)及其代謝產物Norketamine等藥物成分,各該藥物血液濃度依序係0.093μg/mL、﹤0.010μg/mL、﹤0.010μg/mL、0.030μg/mL、0.016μg/mL,均未達一般血液致死濃度或尚無致死濃度文獻,但存在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乙情,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可稽。足見王繹嘉雖有服用上開藥物之可能性,惟該等藥物濃度均尚微,且難以憑此推認其服用該等藥物之時間,係在其遭人毆打、電擊及捆綁成傷而顯不可能自行服用上開藥物之期間,參以王繹嘉似曾施用愷他命,亦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決處刑等節,各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2735卷一第101頁),並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見原審卷二第541至549頁)可參,從而,其於本案前尚非毫無取得而自行服用上開藥物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依卷存事證,本案尚不能遽認王繹嘉之死亡係上開藥物所致或王繹嘉曾遭人逼迫服用上開藥物,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林昭男、李宏棋等人彼此間確有上開犯意聯絡並分擔前揭各該分工,已有前開證據足佐,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次,被告雖於108年8月18日警詢、108年10月17日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己○○在甲女告別式時就知道「咖啡」欺負甲女的事情,我與甲女都有跟己○○講這件事,己○○當時表示要幫我找到王繹嘉,一直都沒有消息,直到今年才打電話跟我說找到王繹嘉叫我去他住處,我最早遇到王繹嘉就是那時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159頁;原審卷一第120、122頁;本院卷第110頁);及同案被告己○○於108年10月17日原審訊問時改稱:106年在甲女的告別式上我就透過被告了解甲女影片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又於原審109年6月24日審理時作證、110年9月29日審理時再改證稱及供稱:甲女過世時,我就已經知道甲女受到一些委屈,被下藥然後錄影,告別式時因為大家都是朋友,都會去幫忙,我問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說之前甲女有跟他說過被下藥迷姦之類的,還有拍影片威脅,這與在甲女過世之前人家跟我說的相同,被告向我打聽是誰做的,我說是「咖啡」,帶走王繹嘉到埔里汽車旅館那時被告應該是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418、433頁;原審卷三第315至316頁);惟被告前開所言及同案被告己○○嗣後一再改稱之詞,均顯與同案被告己○○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迥異,且衡諸常情,倘得知自己友人遭性侵、拍攝影片予以威脅,此情應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而容易遺忘之事,同案被告己○○對此應印象甚為深刻,其又豈會於到案後起初均不予直言,反故為上開其係至000年0月間始經被告告以此事並允諾協助之理。另被告方係甲女至親,同案被告己○○亦自述將被告當作大哥,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尊稱被告為「小堂兄」(見偵22806卷第25頁;偵22735卷一第130頁),於本院則證述稱呼被告為「小堂」、「小堂兄」(見本院卷第332、338頁),則同案被告己○○、庚○○焉有可能於近兩年後毫不再確認被告之意願,即突兀地先行大費周章由同案被告己○○邀集眾人介入將王繹嘉帶走,嗣逕再要求被告陪同前往王繹嘉之住處,顯然嚴重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且被告依其年紀顯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復無智識有何障礙之狀況,倘非其確實參與同案被告己○○等人之作為,更應無全未懷疑即於108年8月6日逕依通知到場,在王繹嘉之家屬面前侃侃而談並指示甲○○將「空軍」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設為好友之理,是以應認被告所言顯然不實,僅係在刻意淡化自己即係本案主導發起追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人,自屬要無可信;同案被告己○○嗣後一再改稱之詞,亦僅係配合迴護被告之說詞,同非可採。
 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再以:己○○自己有說是他的前女友跟甲女有相同遭遇,也遭王繹嘉下藥性侵,所以才要拿回光碟,本案跟被告無關一節,並聲請傳喚證人己○○(見本院卷第124、136、13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女友鍾○○(完整姓名詳卷)也在106年12月19日自殺身亡,我前女友與甲女是好朋友,我是經由她們2人的閨蜜得知她們2人可能遭王繹嘉下藥找男人包含莊富閎輪姦拍攝影片並脅迫性交易,我懷疑我女友跟甲女也有相同的遭遇,但我女友沒有跟我講過,因為我前女友與甲女在同一年自殺,我覺得有問題,才開始調查、追查這件事,也跟本案我去找王繹嘉有關係,但我沒有告訴被告這件事,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太多,我是抓到王繹嘉後才想到利用親情的壓力,讓王繹嘉交出他的USB,我就可以知道裡面到底有沒有我的女友,我是抓到王繹嘉後才主動聯絡被告的,本案我對被告非常抱歉,有點在利用他(見本院卷第283至314頁)等情。惟被告並不否認其要拿回本案甲女遭性侵害的光碟,要燒給甲女,讓甲女放心讓菩薩走,以告甲女在天之靈,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指出卷附(偵11096卷二第53、55、61頁側身躺著;偵23422卷第244頁證物袋內)女子即為甲女(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原即有要討回甲女光碟之本意才找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自最初之警偵訊時即已供述000年0月間才經由被告告知才知甲女遭性侵拍片服藥自殺一事,均未提及106年在甲女告別式之前或當下即已知悉,已如前述,更未提及其前女友也有跟甲女相同遭遇。同案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及供述謂其前女友亦遭王繹嘉下藥侵害之與甲女有相同情節,本案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倘係如此,以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如此憤愾王繹嘉對甲女及其女友所為舉止,何以在本案三合院期間,同案被告庚○○均未曾聽聞其(己○○)有抱怨或質疑關於王繹嘉對其前女友下藥輪姦拍攝影片強迫性交易之言論,以致同案被告庚○○均僅知是要討回甲女光碟,並不知尚有同案被告己○○前女友之光碟存在(見證人庚○○於本院卷第338至340頁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且經核卷附同案被告林昭男提出之隨身碟翻拍照片(見偵23422卷第244頁證物袋),除甲女外,雖有其他名女子,然部分女子容貌模糊不甚清楚,部分則未露出臉部,而無從確認各該女子為何人,已經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裡面出現的人我只有認識小老虎(甲女),其他人的影像不太清楚(見偵22806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96、29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確認照片中並沒有我前女友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98頁)。而同案被告己○○本案汲汲尋找王繹嘉亟欲找出甲女影片,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8月16日王繹嘉已經在本案三合院交出隨身碟,說裡面就是甲女被性侵拍攝影片的部分內容,但我沒有看過(見原審卷一第457頁),於警詢並供述:我是到警局才看過(見偵22806卷第193、19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然證述其當時並未看過該光碟(見本院卷第296頁),顯然其在被查獲到案前,均未曾看過王繹嘉所提供的隨身碟檔案,根本無從知悉其內容有無所謂前女友遭王繹嘉下藥性侵並拍攝影片。至其本院所證述之聽聞甲女與其前女友之共同閨蜜得知其2人遭被告下藥輪姦拍攝影片強迫性交易,亦僅自閨蜜處聽聞而已,並未有任何證據,且所謂之閨蜜何姓名現已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02、305頁),顯然此部分僅證人己○○事後更異之片面說詞,無從覈實,礙難遽採,自仍應以其警偵訊所為供述與實情相符較堪採信。則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其自行要找出前女友與甲女影片,找被告去只是想說是甲女長輩,想利用親情,讓王繹嘉比較願意提供影片出來,本案與被告無關,其也覺得對不起被告云云,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嚴重違背經驗法則,為本院所不採。而由同案被告己○○積極地代為尋找甲女影片當係因受被告委託使然,被告始會供述受同案被告己○○之通知,於犯罪事實所載前往王繹嘉住處、不詳地點(被告稱有去摩斯漢堡與王繹嘉碰面,惟因監視器並未攝錄,故從寬認定不詳地點)、黎明路、乙○○住處、本案三合院等地,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商議尋找甲女影片之情事,以致於被告於各該場所出現並離去後,再交由同案被告己○○(分別於離去王繹嘉住處、乙○○住處後)帶同或囑由其他同案被告繼續帶王繹嘉找影片,自己亦去乙○○家找影片,乃至於在本案三合院命王繹嘉及莊富閎對質及眾人群聚毆打其2人,甚至事後同案被告己○○自林昭男處得知王繹嘉遭毆後生命跡象不穩、情況不佳,隨即聯絡被告,被告始即刻聯絡甲○○前去醫院查看。果非被告與同案被告己○○、林昭男、庚○○、李宏棋等人有逼使王繹嘉、莊富閎交出導致甲女自殺身故之主嫌而為本案之謀議、策劃,何以被告均於上開關鍵重要之時間、地點均予出現。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
 ㈧再者,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等人所指王繹嘉所涉前開對甲女所為,並無確切證據可憑,業如前述,從而,其等所指王繹嘉有該等行為之真實性顯然存疑,已難認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況其等所指該等行為係發生於106年間,距離案發時之108年間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等人本案復係出於縝密計畫及分工所為施壓迫使王繹嘉供述之行兇行為,自均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不符。是同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一度以此部分為辯,亦非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己○○、庚○○共同為上開共同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基於私行拘禁王繹嘉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命令王繹嘉交出手機及一再隨同移動等行為,固係以恐嚇等手段迫使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嗣將其私行拘禁在本案三合院相當時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之行為顯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罪,不另適用次要性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對王繹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證人林昭男、李宏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推由共犯對王繹嘉多次毆打、電擊及綑綁之各傷害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㈡被告與共犯共同對王繹嘉為上開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具有施壓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經過並交代前開影片等紀錄之決意,且係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而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對王繹嘉所為傷害致人於死及私行拘禁等犯行,以及其等另對莊富閎、莊壹淋所為私行拘禁之犯行,雖出於令其等彼此對質之動機以致為上開犯行,然兩者犯罪起始時間有所間隔,行為方式亦有差異而可顯然區分,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行為之時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與被告對被害人莊富閎、莊壹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諭知一節(見本院卷第123、139至140、221至225、277至278頁),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前開同案被告己○○商借場地及聯繫友人支援邀約、接送或看管等部分,亦未記載被告聯繫甲○○之避免家屬起疑部分,以及被告及共犯於108年8月16日曾將王繹嘉帶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附近某不詳地點質問並命其撥打電話聯繫家屬後再由被告至乙○○住處翻找等部分,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庚○○、李宏棋於將王繹嘉送醫前之108年8月18日3時8分,即先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此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見偵22735卷一第27頁)可稽,而被告經同案被告己○○告知王繹嘉情況不佳後,隨即聯絡甲○○到醫院及警局等情,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於108年8月18日大概4點多將近5點多時,丙○○說王繹嘉被他們那些年輕人打,丙○○說他才剛從那個地方離開,結果那些年輕人就打電話來說有打王繹嘉、受傷、送醫院,丙○○就來我家載我,是丙○○朋友開車來我家載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丙○○問急診室櫃檯,但找不到王繹嘉,查無此人,丙○○在醫院一直在聯絡、聯絡、聯絡,在找人,後來才說王繹嘉死掉了,送王繹嘉去醫院的人在王繹嘉死掉後就去自首,那2個人在二分局做筆錄,所以我們才去二分局,是丙○○帶我去的,我在二分局做筆錄時也有看到送王繹嘉去醫院的其中一個人(李宏棋)也有在做筆錄,我就一直打電話聯絡乙○○與戊○○,後來他們到達後,我們又去醫院認屍,再回二分局,我去做筆錄,丙○○當時坐在旁邊,等我筆錄做完他好像想離開,因為他有叫人去幫他拿藥還是怎樣,但警局說他不能走,我筆錄做完我就先走了,後續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看到警察有問丙○○案情或丙○○有跟警察陳述案情的部分,因為我有聯絡我弟弟他們來,而且我很傷心所以有到外面去透氣,丙○○在裡面我是沒有看到的,
  我跟丙○○去二分局,警員沒有跟我講丙○○有涉及本案,也沒有跟我們講丙○○有被列為嫌疑人(見本院卷第314至328頁),而被告係於108年8月18日4時50分許前往醫院及至第二分局說明,亦經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2735卷一第117至119、121頁),與被告所述過程大致相符(見偵22735卷一第157至165、227頁)。至同案被告庚○○雖於108年8月18日凌晨3時8分許自首本案犯罪,然並未指出被告有參與本案經過,沒有跟警察提到「小堂(兄)」或被告此人,也沒有提到「小堂(兄)」或被告有到過本案三合院,已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且被告係在當日11時39分之警詢時業已提及甲女遭王繹嘉欺負、拍裸照,有跟「鋼骨」己○○講這件事,有去王繹嘉家中跟他父母、姑姑談及本案,有請王繹嘉及其家人協助找出光碟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見偵22735卷一第157至165頁)可參,與甲○○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甲○○同時前往醫院及第二分局,且係被告主動告知甲○○有關王繹嘉傷重並搭載甲○○前去醫院及分局,被告在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雖否認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礙於在其供述上情前,尚未有事證已讓檢警機關合理懷疑其參與本案事證,自無從僅因其與甲○○同時抵達醫院及分局,而甲○○製作筆錄在先,遽謂被告無自首之真意。是以,本案仍從寬認定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對王繹嘉所為犯行前,即於108年8月18日4時50分許自動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同分局偵查隊說明其對王繹嘉所為一部犯行,參以其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之事實,雖本於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而否認犯罪,仍應認被告對王繹嘉所為犯行已合於自首要件,且依其接獲王繹嘉傷重之通知後,隨即通知甲○○並搭載其趕赴醫院、警局查看找尋王繹嘉之過程,並供述其參與之情節,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尚屬適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因懷疑甲女服用藥物死亡係緣於王繹嘉與不詳之人共同下藥迷昏性侵後拍攝相關影片予以威脅之故,始終無確切證據,遂與同案被告己○○再邀集同案被告庚○○、林昭男、李宏棋等人共同迫使王繹嘉供出參與同夥、犯情及拍攝影片下落,雖出發點係因愛女心切,惟其為一名智識成熟之中年人士,已有豐厚的社會歷練,事隔1年餘之期間(106年11月甲女死亡,本案案發時間為000年0月間),卻未能理性尋求公權力介入,反而利用同案被告己○○等人情義相挺,共謀私力救濟之方式,而犯下本案,危害社會治安,不容小覷,被告犯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與王繹嘉家屬即其父母乙○○、戊○○達成調解,與共犯己○○、庚○○連帶賠償乙○○新臺幣(下同)224萬元、200萬元,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見上訴審卷第377至381、445頁)可參,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並自述已返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6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80頁)(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辯護人賈俊益律師提出返還給付76萬6,806元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傳真文件、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庭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等件附於本院卷第355、357、359、397至411、419、421頁為據),此乃其與共犯本應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坦承犯行,實仍存僥倖之心,未見有誠心悔過之意思。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僅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於王繹嘉因本案被告推由共犯多人輪番毆打、拘禁行動自由,致使王繹嘉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傷重不治之結果。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被告實為導致本案開端之人,因本案犯行致使王繹嘉喪失生命之重大結果,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所生危害無以復加,實難認其行為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可資憫恕之處,是以,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乙○○、戊○○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並於上訴第三審期間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部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此應為被告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暨檢察官雖依乙○○、戊○○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被告未與乙○○、戊○○達成和解,不應予以減刑,且原審之科刑亦屬過輕,應從重量刑云云,同亦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為不當,然被告已於本院前審即與乙○○、戊○○達成調解,乙○○、戊○○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思,則其上訴理由則屬無據。綜合上述,應認被告就其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王繹嘉傷害致人於死(含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懷疑親生愛女(甲女)疑遭王繹嘉及不詳人士性侵並拍攝影片,謀以私力救濟之動機,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更利用同案被告己○○、庚○○、證人林昭男、李宏棋等人情義相挺共謀為本案犯行,所為均係出於縝密計畫及分工,於私行拘禁王繹嘉之過程中更曾予以痛下重手欺凌,手段難認平和,對王繹嘉傷害以致死亡,造成生命無可回復之重大結果,王繹嘉之家屬均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對於社會治安實屬重大危害,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均已與乙○○、戊○○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林志勝、戊○○並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之本案刑事責任,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明確,且已返還全部犯罪被害補償金,堪認被告事後已盡力爭取王繹嘉父母親之諒解,暨考以被告本案前之74至80年間已有妨害自由、恐嚇、槍砲等刑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不構成累犯),其直承國中畢業,有配偶及3個小孩,職業水泥工,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二第477頁;原審卷三第32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26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供與甲○○為前開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3、463、468頁),且依被告警詢之供述,亦係做為其與共犯己○○本案聯繫之用(見偵22735卷一第16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見偵11096卷一第275至285頁)可稽。是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上開犯罪工具物之處分權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同案被告對此具有共同處分權,自應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不再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熱熔膠棒壹支
電擊棒壹支
束帶壹包
膠帶壹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束帶貳包
膠帶拾參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