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紹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紹齊為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所經營Dcard社群網站之使用者(俗稱卡友),因見謝嘉安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以卡稱(即Dcard論壇使用者對外顯示之暱稱)「喬撒」在Dcard感情板發表標題為「不要再用小帳測試我==超級恐怖情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嗣有其他卡友透過網路搜尋查得謝嘉安使用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並於同日轉貼謝嘉安Instagram帳號截圖內容在該文章之留言區(即留言樓層B29),詎孫紹齊見本案文章及留言區關於謝嘉安Instagram帳號內容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Dcard,使用卡稱「噁心嬯nmsl」,於本案文章下留言,發表「幹笑死有夠噁心我真的硬不起來 長太醜==」文字(下稱本案侮辱留言,留言樓層B29-12),藉此侮辱謝嘉安。
二、案經謝嘉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孫紹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張貼本案侮辱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本案侮辱留言是我看到告訴人照片後的主觀感想,我覺得一個女生漂不漂亮是我的主觀感受,我沒有要辱罵告訴人謝嘉安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卡稱,在本案文章下張貼本案侮辱留言(留言樓層B29-12)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偵字卷二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73頁),且有狄卡公司函文、本案文章暨文章下留言(含本案侮辱留言)截圖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303、327等頁),堪以認定。而Dcard論壇任何使用者僅需點選告訴人卡稱或搜尋告訴人卡稱,均得連結至告訴人個人頁面觀覽其照片,且本案文章留言樓層編號29亦有他人轉貼告訴人Instagram帳號截圖而得搜尋告訴人Instagram個人頁面(含照片),堪認本案侮辱留言足以特定在現實世界中指涉告訴人,且係針對告訴人無誤。
 ㈡又言論自由乃「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申言之,言論自由係以尊重為起點,亦以尊重為依歸,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言論內容,如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下對人應有之尊重,而流於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即應加以規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且容許對人之外表美醜、胖瘦、高矮與否表達評價,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行為人若是藉詞、藉機發揮而侮辱他人,仍應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被告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網路論壇上,針對告訴人之外貌以「幹」、「笑死」、「長的有夠噁心」、「我真的硬不起來」、「==」等粗鄙、誇張、低劣,甚至是性暗示等聳動之輕蔑用語、髒話或表情文字來誇飾、強調、嘲諷其對於告訴人外貌之負面評價即「長太醜」,全無給予他人(女性)最低限度之尊重或僅止於合理評論範圍,抑或有助於開展本案文章議題之討論之意,顯已逸脫社會通念所可忍受一個人對於他人之美醜自由表達個人主觀評價之程度,而純粹流於謾罵、攻擊告訴人之人格,難認無侮辱他人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Dcard論壇留言侮辱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復參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抑或彌補損害之非佳態度、告訴人於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