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紹齊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紹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孫紹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當庭就被告手機畫面(本案B29留言)拍照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率爾於Dcard論壇留言侮辱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謝家安,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復參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抑或彌補損害之非佳態度、告訴人於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最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則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之科刑事實,但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力謀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雖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75、7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但被告非毫無悔改之心。又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紹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紹齊為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所經營Dcard社群網站之使用者(俗稱卡友),因見謝嘉安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以卡稱(即Dcard論壇使用者對外顯示之暱稱)「喬撒」在Dcard感情板發表標題為「不要再用小帳測試我==超級恐怖情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嗣有其他卡友透過網路搜尋查得謝嘉安使用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並於同日轉貼謝嘉安Instagram帳號截圖內容在該文章之留言區(即留言樓層B29),詎孫紹齊見本案文章及留言區關於謝嘉安Instagram帳號內容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Dcard,使用卡稱「噁心嬯nmsl」,於本案文章下留言,發表「幹笑死有夠噁心我真的硬不起來 長太醜==」文字(下稱本案侮辱留言,留言樓層B29-12),藉此侮辱謝嘉安。
二、案經謝嘉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孫紹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張貼本案侮辱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本案侮辱留言是我看到告訴人照片後的主觀感想,我覺得一個女生漂不漂亮是我的主觀感受,我沒有要辱罵告訴人謝嘉安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卡稱,在本案文章下張貼本案侮辱留言(留言樓層B29-12)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偵字卷二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73頁),且有狄卡公司函文、本案文章暨文章下留言(含本案侮辱留言)截圖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303、327等頁),堪以認定。而Dcard論壇任何使用者僅需點選告訴人卡稱或搜尋告訴人卡稱,均得連結至告訴人個人頁面觀覽其照片,且本案文章留言樓層編號29亦有他人轉貼告訴人Instagram帳號截圖而得搜尋告訴人Instagram個人頁面(含照片),堪認本案侮辱留言足以特定在現實世界中指涉告訴人,且係針對告訴人無誤。
 ㈡又言論自由乃「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申言之,言論自由係以尊重為起點,亦以尊重為依歸,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言論內容,如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下對人應有之尊重,而流於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即應加以規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且容許對人之外表美醜、胖瘦、高矮與否表達評價,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行為人若是藉詞、藉機發揮而侮辱他人,仍應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被告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網路論壇上,針對告訴人之外貌以「幹」、「笑死」、「長的有夠噁心」、「我真的硬不起來」、「==」等粗鄙、誇張、低劣,甚至是性暗示等聳動之輕蔑用語、髒話或表情文字來誇飾、強調、嘲諷其對於告訴人外貌之負面評價即「長太醜」,全無給予他人(女性)最低限度之尊重或僅止於合理評論範圍,抑或有助於開展本案文章議題之討論之意,顯已逸脫社會通念所可忍受一個人對於他人之美醜自由表達個人主觀評價之程度,而純粹流於謾罵、攻擊告訴人之人格,難認無侮辱他人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Dcard論壇留言侮辱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復參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抑或彌補損害之非佳態度、告訴人於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