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群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王允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帥士炘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啓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成、林啟勝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朱建群、帥士炘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允成自民國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於下列時間擔任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工務中心(下稱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推展生產及營運業務、統籌工務中心管制組及催查組業務;林啓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於下列時間擔任工務中心管制組士官長,負責第202廠工令管理、納決、年度賸餘評估、銷貨收入成本管理、配合主計室會計月報編製及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核算等業務,斯時2人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緣第202廠工務中心就製成品成本之計算,係依據「FK軍品生產整合管理系統」(下稱FK系統)歸結各產品工令成本後,由林啟勝編製各月「納決品項明細表」、「收入與成本結構表」後,檢送予主計室彙整全廠成本及費用後編列各月份會計月報;且林啟勝負責各產品工令管理,即要求下令員管制工令,由下令員向生產單位確認生產狀況,原則上若產品製作完成,則銷掉該工令(即銷令)以鎖住成本,並以此成本做納決,以確保其提供予主計室資料不再變動。而第202廠於104年11月間,已向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購買「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下稱甲車滅火系統)次總成即成件「自動滅火組」(下稱外購品),該廠亦同時自行製造研發功能相同且成本較低之「戰甲車火源警監偵消系統」(下稱自製品)。王允成及林啟勝均明知不得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第202廠廠長朱建群指示王允成研究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降可能性,以增加當年度賸餘(朱建群無罪,詳後述),王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後之某日,指示林啓勝以自製品成本納決,並經2人於104年11月21日討論執行方法後,由林啟勝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547A)暨自動滅火組(547B)(即自製品)產製行事曆」以管制自製品納決時程,再由林啓勝以電話確認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自動控制所(下稱自控所)、物料供應室(下稱物供室)等承辦人配合時程辦理工令物料退庫、領料等事宜,由不知情之精工所機械士林慧靜於104年12月1日,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單證證別:C2K)」3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3547A0000000S21、3547A0000000S31,名稱:「自動滅火組」、「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總成」,19EA、1EA、15EA,共35套),並在承辦人欄核章,經書面退庫流程,再由不知情之物供室(起訴書誤載為精工所)雇員張敏瑱核章後,完成外購品35套退庫程序,以此方式退掉外購品成本,惟實際上外購品35套並未退庫;另由不知情之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104年12月10日,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領料)(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3547A0000000S21、3547A0000000S31,名稱:「動力艙偵溫線」,18EA、15EA,共33套),並在承辦人欄核章,經書面領料流程,再由不知情之張敏瑱核章,即將原退庫「自動滅火組」中之「動力艙偵溫線」共33套重新領料,以替換尚未完工自製品中之溫度感應器,惟實際上並未領料;另由不知情之張敏瑱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領料)(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3547A0000000S21、3547A0000000S31,名稱:「控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18EA、15EA,共33套),經書面領料流程辦理領料;另由不詳之自控所承辦人於104年12月1日、2日將「4547B0000000S011、4547B0000000S011、4547B0000000S011、4547B0000000S011、4547B0000000S011、4547B0000000S011、4547B0000000S011」等工令之自製品材料退回物料庫,而林啓勝以上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經由FK系統歸結自製品成本後納決,以此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編製於「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後(起訴書略載「納決品項表」、「收入與成本結構表」,均予更正;至起訴書認林啟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單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啟勝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檢送予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據此彙整全廠收入及成本,送由不知情主計室主任帥士炘核定(帥士炘無罪,詳後述),認列至104年12月份會計月報所附「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202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起訴書略載為「會計月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並提出於生製中心轉呈軍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效獎金之正確性(至起訴書認為:認列至會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啟勝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王允成自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被告林啟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其等於本案發生時(104年11月至12月間)均具軍人身分,此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1年5月2日全後動管字第1110013122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部分,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則依照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且本院有審判權。
貳、被告王允成、林啟勝部分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王允成、林啟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允成、林啟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36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被告王允成、林啟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成(見他卷二第159至176頁、他卷二第425至430頁、他卷三第3至6頁、他卷二第217至257頁、他卷四第7至11頁、偵卷二第125至129頁、本院卷七第366頁)、林啟勝(他卷一第165至175頁、他卷二第33至42頁、他卷三第37至55頁、他卷四第69至75頁、他卷四第79至82頁、他卷四第263至265頁、偵卷二第99至123頁、本院卷七第366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政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一第22頁)、證人即202廠設施供應中心主任徐福臨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一第99至103頁)、證人即202廠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吳宗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第119至129、149至152頁、他卷四第264頁)、證人鄭豪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他卷二第357至361頁、他卷三第133至148頁、他卷四第19至36、63至65頁、本院卷四第402至420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中校所長江輝雄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三第235至244頁、他卷四第251至253頁、偵卷二第209至211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製造士林靜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三第255至271頁、他卷四第251至253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三第325至329頁)、證人張敏瑱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三第301至305頁)、證人即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四第387至401頁)、證人即202廠品保室主任呂志偉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61至71頁)、證人即108年3月後擔任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72至86頁)、證人即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林大維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二第368至371頁)、證人即工務中心雇員邱秀英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二第384至385、389至390頁)、證人即工務中心機工士林鉦育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二第410至412頁)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告朱建群(見他卷二第311至332頁、他卷四第221至231頁、他卷二第339至349頁)、帥士炘(他一卷第127至138頁、他卷二第265至274頁、他二卷第287至301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四第291至323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鄭豪104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所附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43至45頁)、庫存異動檔列表(見他卷二第49至67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547A)暨自動滅火組(547B)產製行事曆(見他卷二第69頁)、「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2張(見他卷三第317至321頁)、「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7頁)、104年度12月份會計月報所附「202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6頁、本院卷六第23至25、285至286、4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允成、林啟勝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允成係第202廠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其下屬林啓勝則係工務中心管制組士官長,其等為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而林啓勝依王允成指示以上開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於工務中心所編製「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即屬對其等職務上掌管事項所登載之公文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同法第213條所稱之公文書。是核被告王允成、林啟勝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慧靜、張敏瑱、張哲銘、鄭豪等人登載及行使上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允成、林啟勝分別係工務中心工務長、士官長,竟未依規定如實納決成本,而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登載於「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營運績效獎金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13、421頁),暨被告王允成自陳碩士畢業,現在回任第202廠擔任聘雇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啟勝自陳碩士畢業,現在從事水電工程行政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七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王允成、林啟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念及被告2人長期服務軍旅,先前任職期間均表現良好,本件為遂行長官交辦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之任務,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且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王允成、林啟勝):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朱建群係第202廠少將廠長(自71年8月9日入伍服役至110年4月1日退伍),負責綜理廠務;王允成係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帥士炘係第202廠主計室上校主任(自78年8月21日入伍服役至105年12月1日退伍),負責統籌主計室所有業務;林啓勝則係工務中心管制組士官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係國防部為提供國軍生產及服務工作,依預算法設置之特種基金,主要營運項目包含「生產」、「醫療」、「服務」、「福利及文教」、「軍人儲蓄」及「副供」等6個事業,責成軍備局、軍醫局、主計局、政治作戰局及後勤參謀次長室等相關單位設立事業附屬單位,基金之資金來源及用途為各事業附屬單位營運之收入及支出,第202廠即係軍備局設立生產事業之附屬單位之一,需獨立編製預算,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可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及「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第二O二責任中心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施行程序」規定,以年度賸餘計算及呈報營運績效獎金〈計算公式:本期賸餘x72%x生產績效(%)〉,經軍備局核定支給額度後,即可自基金發放營運績效獎金予全廠軍職人員及雇員。其呈報流程係由第202廠工務中心於每月計算當月賸餘及獎金數額後呈報生製中心,生製中心統計所屬各廠(含第202廠、第205廠、第209廠等)當月賸餘及獎金數額後呈報軍備局,終由軍備局核定各廠每月獎金支給數額,每月支給數額累計至12月結束即為第202廠當年度總獎金,營運績效獎金之配當,需優先滿足基金評價聘僱人員4個月績效獎金後,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績效獎金,且每人總支領上限以雇員不超過6個月薪給、軍職人員不超過4個月薪給為限。個人分配之獎金分別在隔年度的年初以「三節績效獎金(佔50%)」名義、年中(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剩餘款項)以「期末績效獎金(佔40%)」名義發放,另有「統籌管理獎金(佔10%)」由第202廠廠長權責運用,可對特殊有功人員不定時發給。依前揭規定,第202廠係以當年度賸餘作為基數計算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提高銷貨收入或降低生產成本均可拉高本期賸餘,進而影響營運績效獎金之發放額度,合先敘明。㈡緣104年間朱建群因第202廠當年度預估賸餘不如預期,累計至10月賸餘新臺幣(下同)1,483萬6,915元,累計至11月賸餘4,639萬2,420元,致所呈報之營運績效獎金尚未滿足分配予軍職人員之條件,僅達成發放聘僱人員4個月績效獎金門檻,乃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指示工務中心工務長王允成將104年度賸餘目標設定至2億1,000萬元,並要求工務中心過濾當時廠內可提前製繳產品,王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指示林啓勝將第202廠責任產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納入當年度餘絀預估,並得知納入後可增列賸餘1,719萬4,599元,加上12月份原計畫解繳之銷貨收入,當年度賸餘可達1億3,443萬8,098元,獎金提列數7,739萬9,227元,已滿足發放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條件,然仍未達朱建群設定之目標,朱建群因親自督導第202廠責任產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開發自製案(即自製品),知悉自製品成本較低廉,若以自製品成本計算銷貨收入,可提高當年度賸餘並進而增加全廠營運績效獎金核發數,乃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內,向主計室主任帥士炘表示,希望當年度能發出足額之營運績效獎金,要求主計室試算比較當時以選擇性招標向惟凱公司採購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件「自動滅火組」(即外購品)與自製品之成本差異,經帥士炘提醒朱建群,自製品尚未成功研發,實際上無法製繳,若逕行以自製品成本認列,恐有觸法之虞,惟朱建群仍執意要求帥士炘計算自製品成本,提供工務中心核算年度賸餘,帥士炘不敢違拗,遂指示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以自製品成本估算解繳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可增列之預估賸餘及獎金數額,並命鄭豪提供由其製作之自製材料預估採購成本表(名稱應為「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下稱購案管制表),交由林啓勝依該自製材料成本,先後以自製外購單位加總平均法、自製外購總數加總法、調整工時數等方法計算出不同估算值,並將估算表寄予王允成,確認調整成本虛增之賸餘可達成朱建群設定之可發放足額營運績效獎金目標後,王允成即將相關計算結果送呈朱建群。詎料朱建群直接督管自製研發進度,與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均明知相關自製料件或未招標採購、或未完成檢驗,斯時自製產品根本尚未研發成功,當時外購品庫存品係經包裝檢驗程序後即行解繳,根本尚無製繳自製品,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建群指示王允成依林啓勝前揭調帳估算結果辦理作帳事宜,遂由吳宗釗(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決簽發工務中心通知事項單,再由林啓勝電話協調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物供室等單位配合辦理帳面調帳及解繳事宜,先由精工所不知情之林慧靜於104年12月1日,在第202廠FK系統外購品工令(工令號:3547A0000000S21、3547A0000000S31)材料「帳面」上,將外購成件「自動滅火組」辦理退庫(代號:C2K),再由精工所不知情之張敏瑱於104年12月10日,將「動力艙偵溫線」及「控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等自製材料辦理領料(代號:C3D),意即將外購工令之製成材料置換為自製材料,俾使林啓勝得以FK系統不實產出之「自製成本」辦理納決,其所謂領料、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第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第209廠);再由物供室不知情之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為納決依據,送由不知情之鄭豪於12月底依林啓勝不實製作之納決品項表、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名稱應為「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及解繳憑單,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及「收支餘絀表」,從而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遂以上開詐術使軍備局核算獎金人員誤信202廠營運績效為帳面上虛偽之數字,陷於錯誤而核給高額獎金,總計詐領「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因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朱建群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辯稱:第202廠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中高階幹部共50餘位,營運方式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基金共約100億元,以基金循環方式營運,依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基金營運依企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標,追求合理盈餘而非最大利益,故104年度主計室核算營運目標及賸餘時亦合乎會計原則。我於103年1月1日接任第202廠廠長,惟凱公司外購品報價一直漲到280萬元,我認為不合理而決定採國防自主,並於任內自製滅火組乙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檢察官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的目的,是要去貪瀆高額獎金,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0頁),其辯護人辯以:㈠朱建群是科技軍官,專長在科技方面不熟悉會計制度,第202廠當時有956位成員,廠長尚設置2位副廠長,依分層負責而言,廠長掌管策略制訂、對外溝通協調及決策,生產製造事務是由副廠長張繼光負責,朱建群對林啓勝於104年間將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與外購品成本對調乙事不可能知情,亦非共犯。依國防部軍備局110年3月16日回函,104年度及105年度總計差額僅43萬9,395元,如除以956人,每人獎金為460元,因軍官俸給較高而乘以2至3倍,則朱建群獎金只增加1000至1500元,與朱建群退休金約2,000至3,000萬元相比,朱建群沒有動機為增加1000元或1500元,甚至10萬元獎金而去貪污,朱建群亦不可能為增加獎金27,887,529元而為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乙事。㈡起訴書認定朱建群指示王允成就104年賸餘提高至2億1千萬元目標,此項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業經王允成於調詢中否認,是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動機並無依據。㈢起訴書認定朱建群向帥士炘指示估算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成本,估算結果認為以自製品解繳而增加賸餘可達到足額獎金之目標,故指示帥士炘做這樣錯帳的模式,但生產成本業管事項,在202廠是工務中心而非主計室,廠長不會將工務中心業管事項去指示主計室主任帥士炘做估算,是起訴書如此推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於110年8月20日提出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七第7至255頁)及簡報檔案(見本院卷七第391至406頁)可稽;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啟勝雖於偵查及本院承認本件犯行,惟被告3人之自白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查明本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在於: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擅自製作。從而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所謂「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是公務員於其主管或監督(職掌)之事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即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據實登載,以維公文書之信用性。本罪之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固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允成於偵查中證述:於104年11月下旬,朱建群廠長直接找我到辦公室回報104年度預估的生產賸餘狀況,我請承辦人林啓勝製作一張試算表,包含甲車滅火系統的賸餘情形,當時是以外購成本來納決試算,當次朱建群提到賸餘偏低,詢問是否能夠降低成本,我回稱如果有自製品可能用平衡的方式來降低成本,所以朱建群叫我回去檢討看看怎麼做平衡。回去後,我想起可以用「在製品」入庫方式,因為庫房採「平均移動法」,即先後批不同償金的料件進入庫房後,庫房會自動把數量、總額及總進價加以平均,那時想用外購品跟自製品,利用這樣機制來平均,把總成本拉低,於是我找林啓勝說明此一作法,執行方式也告訴他,我請他針對外購品去找惟凱採購案在報價時,有針對不同部件,約6、7個分別報價,再對照自製品工令結構,把相同部件找出來,確認相同部件為一樣料號後,以在製品退庫方式試算同時評估是否可行,再請他做一份試算表,我在朱建群前次交辦後4、5天拿這張試算表向他回報,如果可行的話,最佳狀況可以達到這樣的賸餘,當時朱建群看到這個試算表後,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只說就先這樣做,在我要離開他辦公室之前,他有交辦「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就用自製的交」,我的理解是這只是納決作業去調整賸餘,不牽涉實際解繳等語(見他卷三第8至9頁)。
  ㈢證人王允成於本院亦證述:於11月6日之後,約7或8日,我有拿「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報,截至10月份工務中心預估生產營運狀況大概這樣子,因該表有甲車滅火系統單獨列一項,當時廠長看完以後反應說,甲車滅火系統的成本有沒有可能再做調整增加一點賸餘,當時我接話說假如有自製件可能有機會,但怎麼做我並沒有講,廠長只說「你再看看」,沒有其他特別指示或要求。廠長當時沒有直接指示我如何降低甲車滅火系統成本的方法,是叫我去想想看有沒有辦法,所以在11月21日後,林啓勝拿第2份試算表即「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給我時,我向廠長回報如果按照我的做法,最佳狀況大概會到這樣的水準,廠長沒有多做其他反應,也沒有多問為什麼可以達到,或多瞭解我是怎麼做的,只有點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我要離開前廠長有講一句:「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我對那句話的理解是因為要交35套,而只有惟凱有35套,自製的只有33套,我也只能交惟凱的,所以我實際是交惟凱的,因為我要去混同作業,就要單獨去做帳務調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見他卷三第61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見他卷三第79頁)附卷可佐。由上可知,朱建群第一次僅向王允成指示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整可能性以增加賸餘,並未具體指示降低成本之法方,王允成以林啓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最佳狀況賸餘金額後,朱建群並未詢問王允成具體作法為何,只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並指示「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足見朱建群並不知悉王允成、林啟勝係以前揭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而降低成本,遑論朱建群明知王允成、林啟勝以上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後,將自製品成本登載於「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之情事,故難認朱建群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
  ㈣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⒈本廠研發自製自動滅火系統於104年4月9日完成(詳附件3)。⒉本廠104年12月製繳之33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為104年9月採購驗收之惟凱系統,其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系統組裝經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測合格後繳交第209廠(詳附件4)。⒊同前述,本廠除於104年6月獲得採購之惟凱公司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3套;另本廠亦同步自製33套滅火系統,惟因其中生產用料-溫度感應器未及於104年12月籌獲,故該33套自製滅火系統於完成後改調整至105年製繳等情,此有第202廠110年7月13日備二廠采字第1100015506號函暨附件1至4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85至114頁)。核與被告朱建群於調詢中陳述:我只請工務中心針對12月尚未完成的產品加緊進行,當時營運績效獎金還是處於浮動的狀態。因104年11月底時,外購品與自製品都還不知道哪個產品可以做完,哪個產品做完就先繳,當時從研發經費估算自製成本是比外購成本低。我是從105年1月14日,才知道104年底交貨的是外購品。我於104年11月間沒有指示王允成以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解繳,因為104年11月間自製跟外購都還未完成,所以還不知道要用哪個解繳。104年3月起就購買33套的零件進行小批量試製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四卷第222至226頁),並有第202廠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105年1月14日)、第202廠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議指(裁)示事項、104年第104年11月份廠務會報(104年11月26日)、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會議紀錄(105年1月21日)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四第238至245頁),由上可知,第202廠於104年4月9日已研發自製品完成,而於104年6月獲得外購品33套後,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系統組裝經鑑測中心鑑測合格後,始於104年12月22日繳交第209廠,另外第202廠亦同步自製33套自製品,而朱建群於105年1月21日召開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時,才知悉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乙節。此外,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建群於104年11月指示王允成增加賸餘時,已明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乙情。從而,本件朱建群對王允成所為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之指示,亦難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㈤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述:主計室與工務中心沒有上下隸屬關係。關於202廠生產製成品成本是由工務單位處理,他們有系統會送到主計室,主計室依據核批資料做會計帳務處理。所有產品包含材料、人工和一般費用這三項成本。這部分成本是系統跑出來後,由工務中心上簽,會辦主計室後,呈給副廠長以上長官核定。因廠長找我想瞭解甲滅自製成本,我用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281頁)概算後,先回報廠長後才寄給主計室承辦人鄭豪,請鄭豪轉寄給工務中心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92至294頁)。202廠工務中心在104年間是將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方式來納決,當時我不會知道,是109年7月被調查員偵訊時我才知道,調查員帶我去調查局時說的,當時他說自製品在105年才完成。我不知道工務中心於104年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的自製品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我是依據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在我的認知上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應該就是正確,因為經過層層關卡才最後跑到主計室(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8頁)。廠長找我去時,他當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納入決算,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員工已經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這麼拚,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廠長有持續在盯著這幾個案子,因這幾個案子從年初開始就一直在盯這幾個重要產品,所以我認為廠長是希望工務中心能夠趕快生產製造出來,我所講的案子包括甲車滅火系統。(是否廠長只是交代加速生產,其實並沒有要求所謂成本對調此事?因為你剛也說不知道成本對調這件事?)廠長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且我也沒有辦法做成本對調動作,廠長不可能要求我,因為我沒辦法這樣做(見本院卷四第299頁)。(你有無跟廠長朱建群提醒過,表示如果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納入104年結案解繳會有觸法之嫌疑?)我有跟廠長說不適合。(依照202廠的工務計劃甲車自動滅火組自製組預計於何時才能完成?)實際生產流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並有購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按。由上可知,帥士炘提醒朱建群本件不合適以自製品納決後,於上開王允成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賸餘金額時,朱建群即指示王允成:「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益徵朱建群並未指示王允成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納決成本,而其主觀上亦非明知該廠將以外購品解繳之情形,應堪認定。
  ㈥證人即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於本院證述:主計部門審核相關費用或成本過程,僅依據業務單位提供的數據彙整,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做相關數據加總及核對,只要這部分沒有問題就據以做為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來辦理記帳作業。購案管制表部分,當時是針對甲車滅火系統於年度採購作業中仍然在做購料相關作業統計,這只是針對他們現在正在做哪些料件採購做查察,而查這用意並沒有相關參考用途,因為只是料件決標金額,並不代表任何數據上意義,只是我們在瞭解這個案子目前還在做哪些採購行為。成本結算部分,除原料以外,還有人工成本和其他製造費用,以這張購案管制表來講只是一個購案金額,並未透過正式生產程序,即所謂工令成本單去做成本結算,所以購案管制表只是採購料件清查情形,並不是生產程序最後終結出來的成本數,所謂成本部分,當然是透過工令實際成本單,是從原物料開始領用,然後到線上製作,而製作部分包含會有人工費用,最後會有其他像水電費等,簡稱為製造費用,這些都會透過工令實際成本單在結算時,才會統一做出相關成本數,所謂「在製品」成本在生產階段並不會一氣呵成,會有製作告一段落,再接下一段落,此過程中稱「在製品」,這部分會有很多不一樣部分組合起來,才是最後總成本,對購案管制表部分其實不算是實際成本。(當時你們做這些分析是否還因為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及外購同時進行,無法知道哪一個先完成,因此必須事先預估自製和外購分別完成的狀況下生產成本及賸餘分別為何?)並沒有。(104年度你是否知悉林啓勝在104年12月間,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及外購成本進行對調?)不知道。(你於何時知道林啓勝將外購品及自製品成本對調?)是109年度接受調查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至409頁)。
  ㈦證人鄭豪於調詢時亦證述:202廠生產部門有一定的管理程序,相關銷售案成本是由工務中心提供,工務中心每月有結點期,並提供相關生產資料做成本統計,但這個成本統計是預期成本,而一個銷售案的所有實際成本會到年底12月31日結完年度預算才能正確計算。成本包含人工費用、製造費用、料費,料費是物料管理單位透過FK系統提供給主計室,人工費用即人事費,就是依照人員薪資等人事費用得知,製造費用即除了人工費用及料費以外的其他費用,所有費用都是依造相關憑證填入系統,購案成本就是依照這些成本核列(見他卷二第358至359頁);(工務中心提供相關軍品製造的數據的内容或表格名稱為何?)收入部分有納決統計表(檢附軍品撥運單)。成本部分,有工務中心依據主計室表格格式,製作的成本結構比較表(檢附納決工令成本統計表)等語(見他卷四第26頁),並有「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7頁)附卷可參。由被告帥士炘陳述及證人鄭豪證述可知,第202廠生產製成品後計算成本之業務,係由工務中心林啟勝以FK系統歸結成本後,編製「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檢送主計室審核成本、費用等數據加以彙整。然而,林啟勝依王允成指示所製作不實之「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應係工務中心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顯非屬主計室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況且,帥士炘僅將購案管制表請鄭豪轉寄予工務中心參考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工務中心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且帥士炘為主計人員而非生製中心業務人員,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乙情。從而,被告帥士炘所為,核與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啟勝共同不實製作之「解繳憑單」部分,並非林啟勝所製作,故被告4人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觀之起訴書第5頁記載:「再由物供室不知情之士官長『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為納決依據」…,依『林啓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單』」等語所示,則該解繳憑單究竟係由李素麗或林啟勝所製作,已有不明。
  ㈡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證述:「物料供應室所屬成品庫」依據工務中心的生產計晝,按月製作解繳品項的解繳憑單,提供給「工務中心」納決表承辦人彙整,做為納決計算的憑證;數量、單價、統一料號、品名是來自委託製造協議書及生產計晝,批號是因為年度、生產分批解繳,而由品保室賦予,並於FK系統直接導出等語(見他卷二第162頁),足認解繳單係屬「物料供應室成品庫」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非屬「工務中心」業務上之公文書。而卷附解繳憑單2張上,並無任何林啟勝本人之蓋章(見他卷三第229至230頁),且證人即第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詢中亦證述:列印出解繳憑單後簽核流程,由庫管員簽核給庫長蓋章,再送至廠長辦公室,由秘書蓋印廠長章,當產品運至解繳單位後,接收單位會在解繳憑單上蓋章簽收等語(見他卷二第7頁),益見卷附解繳憑單上雖蓋有「朱建群」印章,應非被告朱建群本人所用印,則朱建群於104年12月22日解繳當時,並不知悉甲車滅火系統解繳至第209廠乙情至明。又卷附解繳憑單之「品名」欄僅記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並未記載其為自製品或外購品,形式上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該公文書之情節。
  ㈢證人即第202廠物料供應室倉管士李素麗於調詢中證述:我負責生產產品解繳作業、安排排程解繳到各軍種、出差解送軍品到各軍種。我於12月16日利用到光華營區辦理公務時,在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電腦上印製解繳憑單,並蓋章後,逐級請202廠成品庫庫長陳孝慈、廠長朱建群核章,同日我有簽辦委外貨運廠商運送該批軍品到209廠的公文,經長官核准後,依該簽呈辦理解繳之差旅派遣及通知貨運公司出車,之後由徐子懷或陳心偉負責該趟運送至南投的解繳作業。這件解繳憑單以Word製作有可能單純做為點驗使用,也有可能是當時FK系統出現問題無法印製,才會改用Word製作。該批軍品於104年12月21日裝車、12月22日運繳出去,目的地是209廠,104年12月22日確實有完成解繳。林慧靜只要拿到核章完成的解繳憑單就可以作當年度產值納決的作業等語(見他卷三第205至215頁),並有第202廠104年12月16日報價單、第202廠勞務(外包)驗收測試報告單、李素麗104年12月16日簽呈、李忠穎寄送主旨為「内部網路工務中心第000-000號通知事項單(甲車自動滅火系統運繳事宜)」電子郵件、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17至233頁)。核與證人林慧靜於調詢中證述:我有轉知李素麗按照工務中心指示的日期完成解繳,解繳憑單是由物供室李素麗製作列印並核章後,交給工務中心作為前述統計績效及上級查核績效之用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68至269頁)。由上析知,本件解繳憑單係由李素麗所製作,再由林慧靜執此解繳憑單作為納決憑證,應非林啟勝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此部分被告4人自無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略以:「…其所謂領料、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並無任何外購或自製產品得以辦理交貨,並以不實之點驗單充當解繳憑單製作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之事實,再由物供室士官長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不實委運紀錄及點驗單,提供工務中心作為納決依據,送由鄭豪於104年12月23日以上開點驗單作為記帳憑證,在202廠分錄轉傳票104年12月份銷貨收入中虛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209廠銷項收入1億1572萬3650元之銷項收入…營運績效獎金超過2788萬8836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至10頁),無非係以證人即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詢中證述:這2張單據是我印製的,但這不是解繳憑單,是點驗單等語為主要依據(見他卷二第10頁)。
   ⒈惟查,證人黎志群於調詢中亦證述:本件報銷不是由我辦理,該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究竟有無解繳我不清楚,有無實際點驗我也不清楚,因為都不是由我經手辦理等語(見他卷二第13頁)。
   ⒉證人鄭豪於本院亦證述:⑴庫房承辦不管是士官或聘雇人員,在經驗法則上有他們所認知的用詞或用字,但在行政業務上,所謂解繳或點驗在時間點之認知,與我們規定程序有些落差,庫房做的這些事情對主計人員來講並沒有辦法察覺和發現;⑵依這兩張接收憑單(即他卷二第21、23頁之解繳憑單),可見下面印有「國軍軍品申請撥運或繳回接收單」,即我所謂接收事實的成立,對主計人員理當依照會計原則承認此為風險轉移成果,據以辦理帳務處理,至於點驗和解繳在生產流程中有無不同單據我不清楚,我依照作業程序,所謂「C1348A表」即接收單單據,並有各級用印和接收人員的日期章,我們會承認這是有效的銷貨收入認列帳務處理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7至418頁),並有解繳憑單2張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21、23頁)。
   ⒊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函覆以:本廠於104年12月間有收受由第202廠所交付之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日備二九生字第1100004713號函暨第209廠104年接收「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數量統計表、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庫存異動檔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61至70頁)。又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本廠104年12月22日運繳第209廠滅火系統共計35套(D-l-1批33套,D-1-2批2套),由第209廠辦理簽收,簽收憑單編號分為DOO1 (33套)及D002(2套)等2份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3日備二廠采字第11000155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5至88頁)。
   ⒋臺北市調查處曾函請軍備局核算獎金事宜,經軍備局函覆以:另查得第202廠於104年12月份認列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交貨,惟生製中心於104年11月19日召開「104年11月份專案管理會議」,要求第202廠檢討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完成該35套鑑測作業,並解繳第209廠,俾利第209廠執行產車組裝作業,全力達成生產任務。生製中心並於104年11月24日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8574號令示各廠管辦,故第202廠依上開要求,提前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買方第209廠,乃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4條第1款規定,於當月認列銷貨收入乙節,有軍備局109年7月29日國備獲管字第1090162305號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53頁)。足認甲車滅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交貨,惟生製中心要求第202廠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完成該35套鑑測作業,並解繳第209廠,故第202廠提前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第209廠。
   ⒌有關第202廠解繳甲車滅火系統外購品至第209廠乙節,本件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經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會同陸軍第六軍圑機械化步兵第269旅軍官,前往第六軍團機械化步兵第269旅(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進行會勘,依會勘結果可知:雲豹甲車9輛之控制盤、鋼瓶、火焰偵測器及動力艙偵溫線等零件廠牌均為惟凱公司等情,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裝備情形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3至253頁)。足見第202廠於104年12月22日確將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至明,且起訴書第5頁亦同此認定記載:「實際上仍以外購品辦理交貨(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等語。是公訴人於本院陳述:起訴書第5頁第3行記載:「其所謂領料、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此敘述應予以更正「實際上並沒有以任何自製或外購成品辦理交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0頁)及上開公訴人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更正之犯罪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容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明,此部分被告4人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證人鄭豪於本院證述:他卷三第159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同卷第163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04)」,同卷第167、169、171頁「第202廠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同卷第175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同卷第191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都是我做的。我做這些預估表是因主計在單位業務屬性,於會計制度中有賦予財報分析職責,必須在營運過程中提供相關財務分析或營運成本分析,供主管或主官作參考。這些表都是受命於主計室主任帥士炘指示我製作的,但不是特意指示,在業務上我們本來就有損益兩平值計算,因為第四季從11月開始已經接近年度結束,我才會與林啓勝間做這些版本分析,這是第四季的例行公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並有鄭豪所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2張(見他卷三第159、163頁)、「202廠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見他卷三第167、169、171頁)、「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他卷三第175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他卷三第191頁)附卷可按。由上可知,主計室財務官鄭豪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2張、「202廠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等文件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收支餘絀表」相類似,然上開文件均係鄭豪與林啟勝間財務或營運成本分析而製作各版本,並提供予主官(管)參考使用,屬於第四季例行事務,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件。
  ㈡被告王允成於本院證述:於11月6日後,我有拿「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報,又於11月21日後,我拿林啓勝「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向廠長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林啟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見他卷三第61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見他卷三第79頁)各1張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林啟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1121)」之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收支餘絀表」相類似,然上開文件均由林啟勝製作後交與王允成向朱建群報告之文件,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件。
  ㈢從而,起訴書第5頁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明,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第202廠104年12月份會計月報附有所謂之「收支餘絀表」。此部分被告4人尚難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㈠本件查無被告4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4條第1、2點規定:「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效益為目標。」;次按「為激勵工作潛能,積極從事軍品生產研發,促進企業化經發揮整體營運績效,建立自立自主之國防工業,達成建軍備戰任務,特訂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貳、總則:第一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六第415頁)。
   ⒊證人即108年3月後擔任第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二第113頁組織架構圖應無變動,廠長負責政策擬定跟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共計約35個部門,我擔任廠長時人數應剩下810多位。各部門分層負責專業分工,第202廠特性即大多數產品在年度第四季解繳納決,導致收入和盈餘多數落在第四季。基金運作當然會有成本及賸餘(即盈餘),除依每年法定賸餘會解繳國庫外,其他賸餘以員工為優先,滿足4個月後,再依員工和軍職比例分配作為工作獎金,來激勵同仁能夠更好地從事其工作,獎金分配完後會產生所謂超額賸餘,也同樣繳回國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75頁),並有第202廠組織架構圖(本院卷二第113頁)在卷可佐。
   ⒋證人即第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二第113頁組織架構圖所示第202廠組織龐大,廠長負責政策擬定及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有35個部門共900多人,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8頁)。
   ⒌證人即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政於調詢中證述:國防部基金制度中,第202廠等兵工廠為生產事業,依照政府採購法購買相關料件,生產加工組成成品,與陸海空三軍訂定委製契約,簽訂契約金額,於成品驗收合格後,再依各廠核定技術資料、委製契約内容將成品賣與三軍使用。故第202廠等兵工廠每年會參考各軍種提列需求,訂定銷售目標及採購計畫,透過採購策略降低成本,增加盈餘等語(見他卷一第16頁)。
   ⒍證人即火砲製造室主任孫中傑於調詢中證述:第202廠營運方式,為滿足三軍各訂單需求,先訂定生產計畫以決定何者外購或自製,且需靠各軍種訂單以維持本廠的營運,因第202廠有非軍職之聘員及雇員,非由國防部發放薪資,需有盈餘才能發放薪資,所以我們必須找各軍種訂單來支持此部份支出,另外其他軍警單位包括海巡、消防及警察局,也會爭取訂單來維持本廠營運。我們會盡量控制成本,才能達成第202廠生產營運目標,才能發放薪資、照顧員工福利。扣除非軍職員工基本薪資後,第202廠盈餘可以計算為績效獎金,獎金以非軍職人員優先,非軍職人員達到一定額度後,才會發給軍職人員等語(見他卷一第108至109頁)。
   ⒎又按「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業權基金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及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壹、總則第四點定有明文(本院卷二第285頁,被證8)。查國防部所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核定202生產責任中心(即第202廠)104年度法定預算本期賸餘為1億3,714萬9,000元,有國防部104年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暨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202生產責任中心)收支預計(104年度)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被證9)。核與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述:就我的經驗,被證9預算書這是我們所編出來的法定盈餘,按照獎金規定來講,超過法定盈餘就可以發獎金,廠長當然會希望每一年都要超過法定盈餘可以發獎金,因為工廠除了軍官還有聘僱人員,而聘僱人員薪資通常都比較低,所以規定先給聘僱人員發滿4個月後,才發軍官獎金,因此廠長通常都會希望能夠發滿4個月聘僱人員以後再發給軍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頁)相符。
   ⒏上開證人王國樑等人所證述之事實,核與被告朱建群於本院陳述:202廠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其中中高階幹部總共有50幾位,營運以專業分工、分層負責方式辦理,基金規模共約100億元,並以基金循環方式營運,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說明,基金營運方式依企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標,追求合理盈餘,而非最大利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七第380頁)。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亦陳述:我完全沒有貪瀆的意圖,我的動機是為了達到長官要求的目標產值,又不希望自製與外購成本差異太大,而利用系統自動平均單價功能來平均單價等語(見他卷二第175頁)。被告帥士炘於本院則證述:廠長找我去時,他當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納入決算,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員工已經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這麼拚,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由前揭規定、證人王國樑等人證言及被告朱建群等人之陳述可知,第202廠性質上屬營業基金,應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依企業化經營以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另外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並訂有前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以績效獎金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品生產研發,進而發揮整體營運績效,達成自主國防工業建軍備戰之任務。而廠長朱建群負責政策擬定及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35個部門,共約900餘名員工,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管理營運,又第202廠非軍職之聘雇人員係以盈餘支應薪資,並非由國防部發放薪資,故須爭取訂單以維持營運,並控制成本,始能達成生產營運目標,以發放薪資暨照顧員工福利。且第202廠大多數產品均於當年度第四季解繳納決,因此大多數收入及賸(盈)餘亦於第四季才顯示,乃屬該廠之常態。又第202廠除每年法定賸餘繳回國庫外,其他餘賸餘之獎金分配,以先滿足聘雇人員4個月獎金後,再分配與軍職人員,以獎勵同仁工作士氣及提昇效能。準此,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因廠內員工人數龐大,主觀上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同時為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品生產研發,當期望於能核發更高額之績效獎金,以照顧聘雇人員及軍職人員,遂指示部屬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以增加賸餘乙情,俾能提高績效獎金額度,符合前揭追求最佳盈餘暨激勵員工潛能之本旨及規定,難認朱建群有為「他人」(即聘雇及軍職人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朱建群指示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乙節,因朱建群身為該廠廠長,依規定當然會同時增加其本人之績效獎金,然擔任廠長不得因噎廢食而不履行其法定職責,起訴意旨逕認朱建群因此構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尚嫌速斷。是朱建群辯稱:我任內自製滅火組乙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起訴書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之目的,是要貪瀆高額獎金,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足堪採信。
   ⒐另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105年1月13日簽呈記載第202廠召開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配額度會議是由我主持。廠長於該簽呈裁示將聘雇員工發放獎金從5.3個月提高為5.4個月,因為總賸餘已定,倘若聘僱員工獎金變多,則軍職人員獎金將變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89頁),參以「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說明欄第三點記載:「㈠考量本年度賸餘數高於103年度,為平衡軍職及員工同仁歷年分配落差,故工務中心建議本次員工分配額度維持103年度(5.3個月),調高軍職人員分配額度(由1.88月調至2.76個月)。㈡經各委員討論投票,採多數決同意員工分配金額為45,76萬8,000元(約5.3月),軍職分配金額為1億848萬607元(約2.76月)方式辦理」,上開簽呈經朱建群批示:「一、本案以員工5.4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並於上開簽呈中刪除「調高」2字等情,有「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由上可知,副廠長張繼光於105年1月13日主持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配額度會議,經一級主管討論後決議,擬以聘雇員工分配額度「5.3個月」,軍職人員分配額度2.76個月乙節,呈送朱建群核示,然朱建群裁示本案以聘雇員工「5.4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乙節,因總賸餘金額已經核定,既然聘雇員工獎金分配額度增加,則軍職人員獎金分配額度必然減少,當然亦包括朱建群本人獎金分配額度亦同步減少,倘若被告本件有不法所有意圖,更應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調高」軍職人員分配額度,而非反其道而行,「調高」聘雇員工分配額度因此造成軍職人員分配額度「調低」之結果。益徵朱建群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動機,至為灼然。
   ⒑再查,被告帥士炘於調詢中供述:因為朱建群是我的直屬長官,軍中都是以達成主官意志為主,主官要求的事情我們都會全力以赴等語(見他卷二第271頁),且王允成經朱建群指示辦理本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而林啟勝亦係經王允成指示而辦理上開退庫、領料等事宜,已如前述。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交辦部屬本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已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動機,則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啟勝均受命完成上開任務,自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朱建群於本院辯稱:我曾在公文上批示104年獎金以增加員工、降低軍職原則辦理核配,從這方面來看,我沒有貪瀆軍職獎金之動機與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實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查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查被告朱建群、帥士炘均不知悉王允成、林啟勝本件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而降低成本,亦不知悉其等2人以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而登載於「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之公文書,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建群、帥士炘於104年11月、12月間已明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之情事,業如前述(詳見肆、五之理由),自難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於本件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然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部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故必須實施詐術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可。否則,如得財產上之利益,非因詐欺之結果,即不能論以該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現任第202廠長王國樑於本院均證述:依獎金作業規定,生製中心彙整統計各兵工廠賸餘或虧損,包括第202廠、205廠、209廠及401廠整體有盈餘才會核發獎金,亦即202廠有盈餘,但生製中心整體營運有虧損,也無法核發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3至394頁、本院卷五第77頁)。
   ⒊有關本件分配予員工及軍職部分績效獎金金額事宜,經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如下:依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參、二及三規定,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效獎金支給標準,分為三節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及統籌管理獎金等3項,其提列公式雖已明定係按(月)各廠營運績效獎金之50%、40%及10%計算之,惟各廠每年度實際可核發獎金額度,最終係由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前開規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度中,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未有明確提列標準)後,始核定之,嗣再由各廠依「優先滿足基金評價聘雇人員(下稱員工)營運績效獎金4個月後,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配當標準,規劃軍職及員工獎金分配比例,再行參照績效獎金配賦獎點數、年度差勤假況及懲罰,辦理軍職及員工獎金發放額度計算,其中三節績效獎金部分,係於累計核算每月獎金額度後,於三節前支給(軍職部分原則合併至次年春節前統一發放),期末績效獎金部分,於年度結束,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揆上可知,生製中心對於各廠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可提列額度,存有行政裁量空間,且各廠對於員工提撥獎金數額達年度4個月員工薪給(工資)總額後,有關超出之獎金額度,究應如何分配,亦有行政裁量空間。是以,各廠年度決算經審計部審核結果,倘有須修正減列獎金提撥數情事,審計部尚難依據有關決算修正減列賸餘數,逕行計算及核定各廠軍職及員工營運績效獎金可核發額度等情,有審計部110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11000620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9頁),並有本件生產製造中心及軍備局相關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7至535頁即附件8)。參以「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附件2「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流程圖」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28頁),營運中心(即生製中心)、管理機構(即軍備局)之主計部門、生管部門、獎金業管部門均明載有「審查」權限。由證人張繼光、王國樑證及前揭規定可知,各兵工廠(包括第202廠、第205廠、第209廠及第401廠)年度賸餘(或虧損)呈報至生製中心審查彙整後,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規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度中,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後,始核定各兵工廠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則俟審計部審定核算後支給各兵工廠。則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度有裁量空間,且各兵工廠就超出4個月員工薪資獎金額度部分,亦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則有最終審定權。準此,起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等語,惟第202廠呈報年度賸餘至生製中心後,因生製中心按軍備局所核定各兵工廠可提列績效獎金總額度中,先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績效獎金之財源,始核定各兵工廠績獎金,足見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度存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亦有最終審定權之裁量餘地。是以,起訴意旨所認定本件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並未審酌生製中心、軍備局對績效獎金尚有審查裁量權限,而審計部對此獎金亦有最終審定權。從而,起訴意旨認本件總計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部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誠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認定本件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之計算方法,尚難憑採:
   ⒈起訴書第5頁記載:詐領營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本件偵查中經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軍備局核算:若第202廠增列賸餘4,093萬8,573元,則所增列獎金數額若干(下稱待算獎金數額二)暨計算方式,軍備局函覆略以:依前揭計算方式(詳卷),以104年度第202廠賸餘數2億3,972萬3,497.39元,扣除第202廠賸餘4,093萬8,573元,獎金數額差異為2,788萬8,836元乙節,有軍備局109年7月29日國備獲管字第1090162305號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7至59頁)。
    ⑵查上開計算結果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93萬8,573元」乙節,依據起訴書第5頁記載:「從而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等語,則本院應先調查:上開外購產品、自製產品每套成本之計算方式,是否有據?
    ⑶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即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之銷貨成本6,109萬4,498.27元/35套=174萬5,557.1元),此有104年度12月份會計月報所附「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頁)。
    ⑷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起訴書記載該金額,則係以林啟勝所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中「庫存2套(製成品)」欄所示「單位成本」291萬5,230.6元為依據乙節,雖有林啟勝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即下稱A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五第341頁)。惟查,本院就林啟勝製作甲車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分別為295萬1,002.13元及291萬5,230.6元,是否合於相關規定乙節,經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以:偵卷一第201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A表)及偵卷一第203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B表)之相關列數相互勾核結果,發現第202廠編製前開2表內容同為第202廠104年12月份製繳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之銷貨收入與成本之分析表,惟相關數據卻無法相互勾稽;且B表原列「547A-2 18SE」、「547A-3 15SE」及「庫存2套(製成品)」等3欄位之合併計算數值,除單位售價金額外,餘有關單位成本及獲利等數值,均無法與同表原列「35SE 總計」之數值相互勾稽(詳如附件3)。另經再就A表及B表之數值與第202廠104年度為應12月份認列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帳務處理作業需要,所編製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 (詳附件4)所列數值不合(詳如附件3)。以上顯示,該廠製作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且未忠實表述其原帳務處理情形,不具可用性等情,有審計部11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1100062073號函暨附件3、4在卷可稽(見本院六卷第121頁、第411、413頁)。是以,起訴意旨認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乙節,經審計部審核後,認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及可用性。
    ⑸從而,起訴意旨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既然已不具可驗證及可用性,則依據上開金額計算本件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之真實性,亦有所動搖,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準此,計算詐領營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93萬8,573元」既已動搖,則起訴書所認定之詐領營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至起訴書第13頁證據清單所記載被告4人所分得之金額,則係林啟勝於109年7月29日調詢時依據上開詐領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所計算之個人分配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林啟勝於調詢時供述綦詳(見他卷四第79至82頁),並有「軍備局第202廠104年度營運績效(1-12月)獎金預算分配表」2張(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83、85頁)、林啟勝於調詢時重新計算之個人獎金清冊試算表乙份(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93至10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亦因上開詐領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已有可疑,則被告4人所分配之金額,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且不足證明被告王允成、林啟勝就「解繳憑品」、「收支餘絀表」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均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人確有上開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就被告朱建群、帥士炘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允成、林啟勝上開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