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弘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200099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曆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下同)陸仟元。
扣案之球賽門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張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路000號前。
(三)行為:非供自用,共支出2,400元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日期2023/12/03、時間18:00、區域B1內野區108區」球賽門票4張,於上開時地以8,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訊問(調查)筆錄、票卷影本4紙、 現場紀錄、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可佐。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已於警詢時陳述其購買票券係為轉售獲得價差,已足認被移送人已完成非供自用而賺售圖利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並以高價轉售之行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門票4 張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