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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秩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雍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81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雍起不罰
    理    由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在facebook社團「臺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 換票 求票】」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林雍起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暱稱「Cayson Lin」之帳號表示有「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可出售,經員警著手調查,於12月7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移送人將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2張,以總價3,000元轉售予警方佯裝之買家,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主要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期日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購買因而查獲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有亞錦賽黃牛票查緝專案蒐證截圖、上開門票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及上開門票2張扣案可證認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公開販售上開球賽門票無誤。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時間去看,想說轉售順便賺一點差價,但我並未拿到錢等語,且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並約定面交,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亦未交付價金,故尚難認被移送人已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以,本件被移送人行為即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有間,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知。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門票2張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