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秩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鄒建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93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建祥不罰
    理    由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鄒建祥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登入網際網路,以暱稱「CH Chou」」在臉書上公開兜售112年12月3日「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B1內野118區門票,欲以此方式轉售圖利。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1張。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被移送人與警方佯裝之買家相約碰面,欲將上開門票1張轉售並交付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規定。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主要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期日在臉書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購買因而查獲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有臉書對話訊息截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及上開門票1張扣案可證認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期日公開販售上開球賽門票無誤。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刊登訊息是說有需要的人可以私訊給伊,伊將門票賣掉,可以獲利900元等語,且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警方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從而,本件警方購買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認被告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送人不罰知。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門票1張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