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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寶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添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郭添寶居住於○○市○○區○○○路○○號,於民國100年間 ,認識常前往其鄰居住處,逗弄其鄰居所飼養小狗之代號00 00-000000少女(00年0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其見甲女年幼且患有智能障礙認為可欺,利用甲女愛吃之 習性,經常給予甲女食物,因而贏得甲女好感,101年5月間 起雙方並以老公、老婆相稱。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所上址住處廚房內,於 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女,掀開甲女上衣,以手 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以口吸、舔甲女乳頭之方式,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乙次。 ㈡於101年5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所上址住處廚房內,於 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掀開甲女上衣,以手撫摸甲女胸 部及下體,並以口吸、舔甲女乳頭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 為乙次。 ㈢於101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二樓房間內 ,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脫去甲女衣物,先以口吸、 舔躺在床上之甲女乳頭,再口舔其手指後,撫摸甲女之下體 ,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乙次。 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 稱A女)於101年5月15日間發覺甲女行蹤有異,經向甲女詢 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侵訴卷第1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 理中經本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人亦表示同意公訴 人所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添寶對於100 年間,認識被害人甲女,且知悉被 害人於101年5月間年僅15歲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犯行,辯稱:伊未對 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都是被害人不實指控等語(參本 院卷第109頁至111頁),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市○○區○○○路○○號,於100年間,認識 常前往其鄰居住處,逗弄其鄰居所飼養小狗之被害人,被告 並由被害人得知被害人具有智能障礙,且被害人於101年5月 間年僅15歲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 憑(參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6頁 、第7頁),並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於101年5月間起,被告經常提供食物請被害人 食用,雙方除以老公、老婆相稱外,被告並於事實欄一、㈠ 至㈡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方式,吸、 舔被害人乳頭及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於事實欄一、㈢所 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吸、舔被害人乳 頭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稱:101 年5月2日開始,伊會去被告家玩,被告說他有 請伊吃東西,代表他愛伊,所以他與伊二人就是「男女朋友 關係」。伊記得101年5月2日早上7時20分許,伊要去上學中 途遇到被告,他就叫伊停下腳踏車,說要給伊吃東西(有蛋 餅、蘿蔔糕等),當時伊想上廁所就向他借一樓洗手間,上 完洗手間時,在廚房他就問伊: 「你要不要和我親熱和喇舌 」,問了4 次,伊都沒有回答,他就直接親伊,把伊的頭往 他額頭靠,就和伊「喇舌」,他脫掉伊的背架,掀開伊上衣 和內衣,舔、吸、摸伊的奶頭,拿一個黃色小說給伊看,還 露出生殖器要求伊吸他的「屌」,伊不敢吸把嘴巴摀住,被 告說不要就算了並自己把褲子穿好,伊也把衣服整理好,準 備去上學,被告說:「放學後來找我,多一分鐘相處,就多 聊一分鐘。」,伊放學後有去找他被告請伊吃雞爪和飲料。 第二次是101年5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當天伊去上學時遇到 被告,他叫伊放學後都要去他家找他,伊就依約去,他在一 樓廚房,脫掉伊的背架,掀開伊的上衣和內衣,舔、吸、摸 伊的奶頭,拿一個黃色小說給伊看,還露出生殖器要求伊吸 他的「屌」,伊不敢吸,把嘴巴摀住,情形和第一次一樣。 最後一次是101年5月12日,伊沒有上課,但前一天伊放學時 ,被告要伊隔天下午1 時半去找他,伊去找他時,他在門口 等,伊二人就在門口聊天,被告請伊吃東西,他二哥有事出 門,被告就對伊說: 「某仔(老婆,這個稱呼從5月2日開始 ,我也稱呼他尪仔,意即老公),要不要到我房間。」,伊 說好(這是伊第一次去他房間),到房間時,被告叫伊脫衣 服並幫伊脫內衣和內褲放在旁邊,他也自行脫光衣服,他請 伊躺到床上後,舔、吸、摸伊的奶頭,叫伊腳打開,要舔伊 的雞巴(口交),之後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抽動,被告說如 果用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會生孩子,生孩子對伊不好,所 以用手指插入生殖器。過程很久,伊要上二樓房間時是下午 2時20分,要回家時看時鐘是下午4點20分等語明確(參警卷 第4頁至第5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會請伊吃東西,說很 喜歡伊,伊是他老婆,叫伊叫他老公,伊有照這樣叫,5月2 日早上伊是差不多7 點去被告家,伊剛好騎腳踏車過去,因 為7 點半一定要到校,當天跟他接吻,還差點遲到。當天伊 跟被告借了洗手間之後,被告要跟伊親熱,我說想去上學快 遲到了,會被老師罵,被告說不會,他要去學校幫伊跟老師 說,但他根本都沒有來,害我被老師臭罵一頓,當天被告在 一樓的廚房問說要不要跟他親熱,問了很多次,伊說不想, 後來他就把伊的頭靠近他的爛趴,但伊不想要,被告有跟伊 喇舌,之後還摸伊胸部,舔伊奶頭,隔著制服摸伊尿道那邊 ,還拿黃色書刊給伊看,黃色書刊被告有很多,放固定三個 地方,一處是客廳電視下面的櫃子,一處是一樓放回收的袋 子的旁邊,另一處是他房間書桌的架子上,看完以後,他有 叫伊吸他的屌,伊沒有吸,當天伊在那邊留到快八點,上學 遲到,老師罵伊還被老師罰站。5月3日下課去被告家,被告 有跟伊親嘴,吸伊奶頭,摸伊下體,地點在一樓的廚房,還 有拿黃色小說給伊看,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廚房有點暗。 5 月12日,被告二哥出門後,被告問伊要不要去他房間,他 房間在二樓,並生氣的說,他對伊那麼好,伊竟然不去他房 間,伊就說好啦好啦,進去房間後,被告幫伊脫衣服要伊躺 在床上並說要舔伊雞巴,就是伊大便跟尿尿的地方中間的那 個洞,那個地方叫雞巴,是被告說的,因為伊不想讓他舔, 就把手摀住中間,他後來用手指伸進舌頭舔一舔,再放到伊 尿尿的地方抹一抹,搓一搓,插進去的感覺很不舒服,被告 說他曾經有女朋友,也曾經把手指插入他前女朋友的雞巴, 他女朋友說很舒服,不知道為什麼,伊感覺很痛。他一直將 手指放在裡面,所以伊更不舒服,時間好像有超過四分鐘。 被告還給伊看色情小說,故事情節就二個女生一直在搶那個 男生的那根屌,那個男生都有舔那二個女生的胸部乳頭,摸 他們尿尿的地方及雞巴的地方,但那二個女生的表情都很舒 服,看完漫畫以後,他叫伊用嘴巴吸他的屌,伊拒絕,他就 用手將他的屌上面的皮用手握往上拉,露出一個圓圓的一團 ,說他的屌很像龜頭,叫伊吸那個屌會跑出來的東西,是精 液,被告跟伊說如果吸了精液,胸部可以變大,所以要伊吸 ,後來伊沒有幫他吸,他不高興,但伊跟他說,伊就是沒有 膽,後來我就把衣服穿上,下樓等語明確(參偵卷第7頁至 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伊第一次去被告房間,被告 就跟伊做愛,當時被告沒有穿衣服,並叫伊把衣服脫掉,伊 有脫掉,被告叫伊吸他的屌,伊沒有吸,因為伊不想吸,之 後被告有摸伊胸部,親伊乳頭,這樣的情形101年5月2日、5 月3日兩天都有發生。101年5月12日伊有去被告家,因為前 一天禮拜五被告跟伊說:「妳禮拜六要來。」,伊說:「好 。」,被告說要請伊吃鐵板燒,當天有吃鐵板燒,吃完之後 被告帶伊去他房間,拿兩本黃色小說給伊看。叫伊跟書本裡 面的女生一樣。吸他屌,舔他的雞巴,然後再吸他的胸部, 伊除了屌沒有吸,其他照做,被告當時有吸伊乳頭,還舔伊 的雞巴,用手指頭插進伊的雞巴,伊覺得不舒服他把他的手 指頭放到自己的舌頭舔兩下,然後再把他的手指放到伊的雞 巴裡面,有插進去並打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4頁至88頁 )。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知被告 經常提供食物予被害人食用,以被害人愛吃之天性(參本院 卷101 頁告訴人A女就被害人習性之陳述),對於被告當係 心存好感,若非被告真有為上開行為,自無可能惡意誣陷被 告。又證人即被害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為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第三點衡鑑與 評估欄所明確記載(參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即被害人之 智識程度顯低於常人,衡情應無編纂事實之能力,如非親身 經歷,何能對於上開各情發生時間、地點、過程等情狀,記 憶鮮明若此,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詞,顯非無稽。參以與被 告同住一址之證人即被告之兄郭○○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不 知道被告喜歡黃色書刊等語(參偵卷第23頁反面),顯然被 告將黃色書刊收藏甚為妥當,否則長時間同住一址之證人郭 ○○自無可能不知此事。然檢察官依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 指揮員警於101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確如證人即 被害人所言查得黃色書刊數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職務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參偵卷第40頁、 第43頁、第44頁)。以被告妥慎收藏黃色書刊,卻能為證人 即被害人知悉其收藏處所之情,可認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稱 被告曾經拿黃色書刊供之閱覽等語,應堪屬實。另被告持有 黃色書刊連其二哥亦不知悉,有如上述,可知被告並無提供 黃色書刊供人閱覽之習慣,惟被告卻持上開書刊供年齡幼小 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證人即被害人閱覽,此情除以被告欲洩 其情慾外,實難解釋。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兄郭○○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有向伊之女友介紹稱被害人係其女朋友等語( 參警卷第15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稱被告告知二人係 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相符,證人即被害人此部分所證,要屬真 實。則以被告將被害人視為女友,又為洩慾提供黃色書刊供 被害人閱覽之情綜合以觀,已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證, 應堪屬實。再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 稱被害人未曾至其住處二樓房間(參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 第26頁反面;本院審侵訴卷第14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害人 對於被告住處二樓卻能清楚繪製與現場相符之現場圖,有現 場圖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9頁),益證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 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其為前開行為時,雖 具體證稱:被告將手指插進伊陰道,伊覺得不舒服,但伊不 敢講,因為被告會罵伊,所以不敢說不要等語(參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似欲表明被告所為係違反證人即被害人意 願。公訴人執此於辯論時復以被害人性自主意思形成能力非 達於一般人程度,因此亦認被告所為應係違反被害人意願( 參本院卷第114 頁)。惟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 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 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本件被害人為輕度智能 障礙人士,雖有如前述。而觀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能清 楚明瞭詰問問題之所在,且對於本院所詢在校時有無喜歡之 同學、有無喜歡之明星、現任總統何人等各該問題,均能回 答反應順暢,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6頁至 98頁),是其具有理解他人意思並為相對應回應之能力,應 無疑問。再觀之其於偵訊中證稱:於5月14日之前,伊有一 點點喜歡被告,但沒有很多,伊知道男女相處互相有喜歡時 ,會有身體接觸,伊是在有一點點喜歡被告的情況下,自然 跟被告作的。如果被別人看到伊跟他作這件事情,伊會很丟 臉等語(參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一般 人不能隨便做親奶奶、親嘴巴或親尿尿的雞雞等行為,要結 婚過的女人才能做這件事,被告對其為本件行為時,若伊不 願意,伊會說:「我不想跟你做愛。」,但當時伊沒有這樣 說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顯然被害人對於與異性為親密 行為之原因、所可能導致之結果均有相當之認識,且亦知悉 若其不願他人對其身體有親密行為時,要加以抗拒,亦即被 害人心智能力雖低於常人,然其應可理解及評價性方面行為 之意義,此亦可由被害人經本院送鑑定有無同意性行為之能 力,鑑定結果認:整體而言,推估發當時被害人有同意性行 為之能力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44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2年5月17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 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而被害人係出於喜歡而任由被 告為本件行為,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更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表達若不願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會告知被告,但 事實上並沒有告知,均有如上述,自難認被告對被害人為本 件各該行為時,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 ,自難逕採。另被害人既可理解及評價性方面行為之意義, 自非屬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併此敘明。 ㈣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其為 各該行為時,其是否有穿背架、是否願意與被告為各該行為 等細節,前後所述固略有出入,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 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 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訊問時, 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 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 害者臨場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 ,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於案發時僅15歲餘,尚屬年幼,且係一智能障礙人士,記憶 力弱於常人,其對本件案發過程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無 法確認究竟是否穿背架,或因父母師長之態度而影響其意願 之表達,均屬自然可預見之事,自難苛求其在各次訊問時, 均作精確並一致之陳述。然其關於被告曾經對其吸舔乳頭、 撫摸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陰道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甚 為明確且前後一致,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認證人即被害人之 證詞不可採信。再辯護人於辯論時雖辯稱:被告左鼠蹊部有 一顆痣,但被害人於警詢中描述被告生殖器特徵時並未提及 此特徵,且被害人於警詢描述被告睾丸膚色是黑色,但經勘 驗結果是膚色。被害人就被告生殖器之描述,顯與事實不符 ,所證無可採信等語。惟觀之本院勘驗被告生殖器官時所拍 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被告左鼠蹊部之痣 並非巨大或有何特別之處,被害人未曾注意及此,尚與情理 無違。又國人對他人膚色以「黑」一語描述,係指與一般膚 色比較偏黑,非指色彩上之黑色,此乃大眾週知並廣為使用 之用語,本件被害人以「黑」描述被告睾丸顏色,其意當非 辯護人所稱之色彩上之黑色,當無疑義,復觀之上開被告生 殖器照片,其睾丸顏色與身體其他部位相較,確屬偏黑而與 被害人之描述相符,是辯護人執上開理由,認被害人所證無 可採信,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未曾對被害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等語置辯,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堅稱:被害人未 曾至其住處二樓房間等語(參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26頁 反面;審侵訴卷第1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證人即 被害人證稱曾經自行跑至二樓房間後(參本院卷第82頁), 則改稱證人即被害人曾經告知有至其二樓房間等語(參本院 卷第110 頁)。若被告未曾帶被害人至其房間為性交行為, ,應無否認被害人曾至其房間之必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如此否認,除與事實不合外,更說明其深 知所為非是,試圖否認與被害人有何親近機會,以求脫免牢 獄。再參以本院經被告聲請測謊後,將被告送測謊結果認: 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用嘴巴觸碰甲女的胸部,並否認用手指 插入被害人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參本院卷第30頁),可援以參酌被告上開所 辯均係謊言,要難採信。 ㈥被告雖聲請對被害人進行測謊,以確認被害人是否說謊。惟 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 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 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 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 因素的影響。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 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 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 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 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 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 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 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 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 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 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 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 之情形有異,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 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本院認測謊技 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先進 國家如德國、美國均否認其審判中證據能力,又即使我國實 務,至多在審判上亦僅能供參考,用以佐證或打擊被告辯稱 可信與否之判斷,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實體犯罪 事實之認定,而本案既已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害人所證足 堪採信,本院因認已無對被害人進行測謊之必要。另被告辯 稱被害人有性幻想,然遍閱全卷並無蛛絲馬跡可認被害人有 此症狀,被告此部分所稱,顯係空言指摘,自無可採,爰不 就此部分依被告聲請將被害人送鑑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親吻被害人、吸舔被害人乳頭、撫摸 被害人胸部及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被告主觀上亦係用以滿足其性慾,應屬猥褻行為;另被告將 其手指伸進被害人陰道內,則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故核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同法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 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 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 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 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一、㈢該次於對被害人性 交前,雖有吸舔被害人乳頭、撫摸被害人下體之具有滿足自 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猥褻行為,為其後之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罪。至公 訴人於辯論時認被害人性自主意思形成能力非達於一般人程 度,因此被告所為應係違反被害人意願,故請求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參本院卷第114 頁),並非可採,有 如前述,本院自不得依其所請變更適用法條,附此敘明。被 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亦清楚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固為成 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4 項均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前 開各罪均無須再適用同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爰審酌被告 未慮及被害人尚屬年幼,身、心發展均未臻完全,為逞淫念 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被害人身心有所障礙及愛吃之天性, 以食物贏得被害人好感後,對被害人進行猥褻及性交行為, 被害人於成長階段遇此經歷,恐將因此建立不當之性態度及 觀念,所生危害甚重。且被告事後未能認清己非,飾詞狡辯 污衊被害人有性幻想,犯後態度甚差,復未向被害人致歉或 有任何賠償之舉,自應重懲。並考慮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被告犯 罪後,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因被告所 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須比較,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項、 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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