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來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
期徒刑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
度
上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90
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
改,其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
之母0000000000A(下稱甲女之母) 為男女朋友,因而結識甲
女,其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獨立、成熟之性
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妨害性自主各別犯意,分別於101 年2月15日凌晨3時
許及凌晨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住處,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2 次。
嗣經甲女、甲女之母提出
告訴,警方
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甲○○住處扣得玩具手槍1 支、保險
套1 盒、衛生棉1片、色情漫畫3本及色情光碟26片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
詰
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2、34、60頁) ,核與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一第11、12頁),及甲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
至18頁) 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見警卷一第26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
甲女戶籍謄本(均置於警卷一證物袋外放證物袋)各1 份存
卷足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並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
滿14歲之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
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
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
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女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4歲,此有
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甲女戶籍謄本
可稽,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甲女讀國中二年級,可能未滿14歲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主觀上當已
預見甲女可能未滿14歲,竟仍率爾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顯
然不違背其本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顯有與未滿14歲之人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至甲女雖有輕度智障,此有
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然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
構
成要件。查甲女於警詢中證稱: (問:加害人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對妳性侵害?實施性侵害幾次?) 今日101年2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加害人房間內,他趁我睡覺時用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性侵害,…第2次於101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等
語(見警卷一第11、12頁) ;另於檢察官
訊問時則陳稱:(問
:是否知道什麼是性侵害?) 知道。(有被人性侵害?)有,
甲○○。(問:101年2月15日凌晨3點至早上11點在甲○○家
發生何事?) 甲○○把他硬硬尿尿的地方放進去我尿尿的地
方裡面,他用他的兩隻手環抱住我的腰,甲○○的身體一直
頂我的身體,甲○○尿尿的地方有跑出白白的東西,甲○○
用他的手去接住。 (為性行為時,甲○○有無對妳強暴、
脅
迫?) 甲○○在性行為之前、性行為當下都沒有兇我、打我
、恐嚇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是由甲女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之情形觀之,其對於承辦員警、檢察官詢問遭被告
性侵害或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等問題均能適切理解而為應答
,足認甲女當能瞭解性行為或性侵害之意義,其並未有因上
開智能障礙,而不知性交之意義致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
亦可認定,是被告上開
犯行,並未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要件,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對刑法第227條第1 項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分別於101 年2月15日凌晨3時
許及凌晨6時許,於其上開住處,各與甲女為性交1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意旨固認告上開
2次犯行,為
接續犯之實質1罪。然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101年2月15日凌晨3、4點及
凌晨5、6點,在其開元路住處房間,均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生殖器,要射精時,即拔出來再射等語(見偵緝字第185號
卷第3、4頁),是由上開2次性交時間均有差距而明顯可分,
且被告2 次與甲女性交,均有洩慾完成
等情形觀之,已非同
一次性交之接續施行,自難認係接續犯,而無從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另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
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等語。然被告明知甲女尚屬年幼,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竟未
能克制自身慾望,而與甲女性交,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及人格
之健全發展,故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至於被告有無坦
承犯行,至多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是被告之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爰審酌:
(1)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圖一己之性慾,先後2次與
性自主決定能力仍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戕害甲女之
人格並影響身體及心理健全成長,行為動機俱無可取;(2)
犯後迄未與
告訴人甲女或其母
和解,獲
渠等原諒;(3) 前有
殺人未遂、家庭暴力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扣
案玩具手槍1支、保險套1盒、衛生棉1片、色情漫畫3本及色
情光碟26片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然未用於本件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頁;
本院卷第64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