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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來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90 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其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 之母0000000000A(下稱甲女之母) 為男女朋友,因而結識甲 女,其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獨立、成熟之性 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妨害性自主各別犯意,分別於101 年2月15日凌晨3時 許及凌晨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住處,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2 次。嗣經甲女、甲女之母提出告訴,警方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甲○○住處扣得玩具手槍1 支、保險 套1 盒、衛生棉1片、色情漫畫3本及色情光碟26片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 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2、34、60頁) ,核與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一第11、12頁),及甲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 至18頁) 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警卷一第26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 甲女戶籍謄本(均置於警卷一證物袋外放證物袋)各1 份存 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並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 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 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 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 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4歲,此有 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甲女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甲女讀國中二年級,可能未滿14歲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主觀上當已 預見甲女可能未滿14歲,竟仍率爾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顯 然不違背其本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有與未滿14歲之人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至甲女雖有輕度智障,此有 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然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 成要件。查甲女於警詢中證稱: (問:加害人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對妳性侵害?實施性侵害幾次?) 今日101年2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加害人房間內,他趁我睡覺時用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性侵害,…第2次於101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等 語(見警卷一第11、12頁) ;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問 :是否知道什麼是性侵害?) 知道。(有被人性侵害?)有, 甲○○。(問:101年2月15日凌晨3點至早上11點在甲○○家 發生何事?) 甲○○把他硬硬尿尿的地方放進去我尿尿的地 方裡面,他用他的兩隻手環抱住我的腰,甲○○的身體一直 頂我的身體,甲○○尿尿的地方有跑出白白的東西,甲○○ 用他的手去接住。 (為性行為時,甲○○有無對妳強暴、脅 迫?) 甲○○在性行為之前、性行為當下都沒有兇我、打我 、恐嚇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是由甲女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之情形觀之,其對於承辦員警、檢察官詢問遭被告 性侵害或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等問題均能適切理解而為應答 ,足認甲女當能瞭解性行為或性侵害之意義,其並未有因上 開智能障礙,而不知性交之意義致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 亦可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並未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要件,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對刑法第227條第1 項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分別於101 年2月15日凌晨3時 許及凌晨6時許,於其上開住處,各與甲女為性交1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意旨固認告上開 2次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1罪。然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101年2月15日凌晨3、4點及 凌晨5、6點,在其開元路住處房間,均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生殖器,要射精時,即拔出來再射等語(見偵緝字第185號 卷第3、4頁),是由上開2次性交時間均有差距而明顯可分, 且被告2 次與甲女性交,均有洩慾完成等情形觀之,已非同 一次性交之接續施行,自難認係接續犯,而無從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另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 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然被告明知甲女尚屬年幼,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竟未 能克制自身慾望,而與甲女性交,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及人格 之健全發展,故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至於被告有無坦 承犯行,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是被告之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爰審酌: (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一己之性慾,先後2次與 性自主決定能力仍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戕害甲女之 人格並影響身體及心理健全成長,行為動機俱無可取;(2) 犯後未與告訴人甲女或其母和解,獲渠等原諒;(3) 前有 殺人未遂、家庭暴力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 案玩具手槍1支、保險套1盒、衛生棉1片、色情漫畫3本及色 情光碟26片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然未用於本件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頁; 本院卷第64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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