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吳文枝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余幸芳 
原      告  吳文同 
            吳玉鳳 
被      告  葉靜宜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4萬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74萬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4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吳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文同、吳玉鳳、吳文枝為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萬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訴外人吳文煌所遺之「項鍊一條及退休紀念金牌」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一吳玉蘭為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7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還訴外人吳文煌所遺之「項鍊一條」及「退休紀念金牌」予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33、33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分屬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文同、吳玉鳳、吳文枝、吳玉蘭(分稱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文煌為兄弟姊妹,與被告為表兄弟姊妹。吳文煌於109年12月17日因病過世,原告為吳文煌之繼承人,為吳文煌所遺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清查吳文煌之遺產時,發現吳文煌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自吳文煌於109年11月20日至12月11日臥病在院期間,遭提領157萬元;於109年12月17日吳文煌死亡之日起陸續遭提領600萬元,總計遭提領757萬元,另吳文煌所有之項鍊一條及退休紀念金牌(系爭項鍊、金牌)則遭被告占為己有,拒不歸還。被告此舉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7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返還訴外人吳文煌所遺之「項鍊一條」及「退休紀念金牌」予原告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表哥吳文煌於發現癌症末期時,遭兄姐即原告棄養,經被告及母親朱月貞(即吳文煌之阿姨)將吳文煌接回家中照顧,並由被告透過政商關係安排於臺大醫院之癌醫中心分院接受治療,吳文煌直至109年11月、12月間,屢因入院治療,才將其全部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不動產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全部皆交付予被告,並囑託被告代為處理一切醫療費用及身後事等費用,若有剩餘全部都要交給被告母親養老,並作為被告子女教育金,吳文煌與被告、被告母親已成立附條件贈與契約,並與被告另成立財物收支管理之委任契約。
 ㈡吳文煌自生病至宜蘭居住後,其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後事喪葬費用幾乎都是由被告墊付,經核被告為吳文煌代墊至少520萬3,559元(外傭費用15萬元、喪葬費用20餘萬元、佛光山圓明寺塔位71萬7,8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40萬元、藥材費用252萬3,559元、蛋白營養針及免疫細胞治療費用48萬元、醫院看護費用15萬元、轉院至台大醫院人情紅包費用50萬元),且吳文煌生前委任被告管理財物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吳文煌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提領吳文煌存款,無論係繳付吳文煌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清償被告為吳文煌生前墊付之生活費用,抑或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債務,均為吳文煌生前所委任被告之事務,應無侵害原告之情事。
 ㈢又吳文煌生前已將項鍊及退休金牌贈與被告,故已非遺產。
  ㈣再者,原告既已明知吳文煌生前委任授權被告等情節,卻於吳文煌過世(109年12月17日)後之112年4月1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距離吳文煌去世已達2年4個月,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應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吳文煌於109年12月17日因病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吳文煌名下系爭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1日經被告提領157萬元;於109年12月17日吳文煌死亡之日起,未經原告同意,遭被告提領600萬元,總計遭提領757萬元,另吳文煌所有之項鍊一條及退休紀念金牌(下稱系爭項鍊、金牌)則為被告所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5-25、189-201、23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點:
  被告是否有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及持有系爭項鍊、金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7日吳文煌死亡之日,提領系爭帳戶內161萬元及持有系爭項鍊、金牌部分,並未侵害原告繼承權:
 ⒈經查,吳文煌生前於治療期間接受被告照護,吳文煌名下系爭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7日吳文煌死亡之日,經被告陸續提領161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另吳文煌生前所有之系爭項鍊、金牌目前同為被告所持有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而吳文煌生前受被告照顧並授權代為保管財物乙節,此據證人即兩造親友李宣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吳文煌口腔癌時,吳文煌姊夫跟二哥把吳文煌的錢領走分掉,後來吳文煌出院,吳文煌不知道住哪裡,被告就問吳文煌要住哪邊,最後吳文煌出院就住在被告母親住處,我那時去被告母親住處看吳文煌跟他聊天,當時吳文煌還很健談,吳文煌談一談就哭了,聊到吳文煌的兄弟無人願意照顧他,吳文煌就跟被告母親說他有一筆錢要給被告母親養老,給被告的小孩生活教育費,被告母親有推辭,後來吳文煌也不跟被告母親講,吳文煌就說會跟被告講,這時我在旁邊,吳文煌有表示要將錢交給被告,讓被告用來支付吳文煌的生活及醫療費(本院卷第270-27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朱盈俊、朱淑鈴、朱淑雪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吳文煌出院需要一筆錢,被告先幫忙清償醫療費用,吳文煌後來說有錢,可以由帳戶內支付等語相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4號卷㈡第53、55頁,下稱偵字第8604號卷㈡),可認吳文煌於生存期間應有授權被告管理及自行使用其帳戶內財物之意,又被告於吳文煌死亡當日提領之4萬元,因尚無證據證明係於吳文煌死亡後,故推定提款時委任關係尚未消滅,故此部分161萬元款項,可認被告係獲得吳文煌授權而有權提領使用。參以吳文煌住院期間醫療花費共約28萬3,147元,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31日及癌醫中心112年7月31日函覆之醫療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27-139、157-161頁),被告尚提出吳文煌於治療期間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器具照片(本院卷第99-104、211頁),可認被告於吳文煌生前照護過程中確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支應醫療相關費用之必要,考量被告於吳文煌人生末尾最無助之時,伸出援手,吳文煌因而授權被告管理及使用系爭帳戶金錢,或贈與被告系爭項鍊、金牌,均屬人之常情,堪可採信,反觀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吳文煌於生前授權被告提領、使用存款或贈與系爭項鍊、金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辯稱受吳文煌生前贈與系爭項鍊、金牌,本於委任關係提領、使用161萬元,應屬可採,難認有侵害原告繼承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即吳文煌死亡翌日起提領款項中之71萬7800元,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及支付被繼承人必要喪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由遺產扣去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
 ⒉吳文煌之後事即喪葬事宜均為被告負責,此為證人朱盈俊、朱淑鈴、朱淑雪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字第8604號卷㈡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確實有為吳文煌辦理喪葬事宜,而被告為辦理上開喪葬事宜,支付靈位、法會費用共71萬7800元予佛光山圓明寺,亦有該寺廟出具之捐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7頁),此費用以記載包含靈位、法會之喪葬用途,並非單純之捐款,也未逾越我國一般辦理喪葬費用風俗民情達顯不合理之程度,原告也未進一步提出該費用非屬喪葬費用之明確反證,故於此範圍內應認屬合理支出,吳文煌遺產應扣去上開喪葬費用之數額後,始為原告得以分割之繼承財產,被告於此範圍內提領吳文煌之存款,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告亦未受有利益,故被告此部分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或不當得利情事。
 ㈢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即吳文煌死亡翌日起提領之524萬2,200元,侵害原告繼承權
 ⒈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用於代墊外傭費用15萬元、就醫往返交通費40萬元、藥材費用252萬3,559元、蛋白營養針及免疫細胞治療費用48萬元、醫院看護費用15萬元、轉院至台大醫院人情紅包費用50萬元或贈與被告之款項。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憑,自難採信為真。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受吳文煌委任代為處理財產,然此授權自吳文煌死亡後,委任關係亦已消滅。故被告辯稱係依照吳文煌生前授權而使用該等款項,所辯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該524萬2,200元,為吳文煌附條件之贈與。然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吳文煌已死亡,自與前述被告於吳文煌死亡前(含死亡當日)提領之161萬元情況有別,自應從嚴檢視此部分贈與契約要件是否成立。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觀諸證人李宣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吳文煌有跟被告母親提說要把一筆錢給被告母親及給被告小孩當教育費,但被告母親推辭不同意,吳文煌就說會跟被告講,但沒有說到是多少錢,也沒有說什麼時候給(本院卷第271-273頁),可認吳文煌是否於生前已將名下財產「均」贈與被告,以及與被告間是否有形成以吳文煌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合意,均有疑義。被告亦未能提出此部分確受有吳文煌贈與所餘全部遺產之事證,其所辯自難憑採,更遑論死因贈與亦不得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為受附條件贈與所得,難認有據。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吳文煌死亡後,剔除前揭喪葬費用,所遺存款應係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依前揭說明,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單獨或部分繼承人均不得處分或行使權利至明。被告既自認其提領524萬2,200元款項,未得原告同意,被告又無法證明去向及用途,依前揭說明,自屬侵害原告對於該524萬2,200元遺產之權利(即對於各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而吳文煌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萬2,200元及遲延利息予吳文煌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時效抗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觀諸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至明。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1日查詢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知悉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提出記載查詢時間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9頁),距原告知悉系爭帳戶遭提款之查詢時點未逾2年時效。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於吳文煌死亡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及知悉賠償義務人,故被告以原告本件起訴距離吳文煌死亡時間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萬2,2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